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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富坤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奥玮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富坤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美林公寓X栋XH。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军,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奥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表人牟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济,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富坤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坤华公司)与被告上海奥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玮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坤华公司委托代理人耿军、奥玮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坤华公司诉称,原告与北京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就中关村科技大厦建设项目65台电梯工程签订安装合同,并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北京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87.3万元。此后奥的斯公司提出由被告上海奥玮公司支付电梯工程款,我公司同意这一方案。2005年12月,原告与被告及北京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中关村科技大厦项目电梯安装工程付款协议书》,三方约定由原告和被告上海奥玮公司另行签署相关工程价款的偿付事宜。随后原告又与被告上海奥玮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奥玮公司应于2006年12月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万元,但被告奥玮公司仅支付工程款4万元,尚欠工程款56万元未付。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支付工程款56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奥玮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意见,但是不认可所欠工程款为56万元。我们与原告之间存在其他款项的抵扣情况,56万元就是经过抵扣的,但是其中还有金额为x元抵扣工作还没有完成。因此我公司认为还有x元欠款没有支付。

原告富坤华公司就其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三方协议,证明三方签订还款协议的约定。

2、《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偿还承诺。

3、请求支付安装费的函件2份,证明我方向被告索要欠款。

4、催告函1份,证明我方向被告索要欠款。

5、被告的回函,证明被告在回函中认可了欠款数额。

被告奥玮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同时被告奥玮公司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1、《设备销售合同》、《设备安装合同》(复印件),证明工程是我公司揽下的合同,后来我们又将工程通过奥的斯公司分包给了原告。

2、原告法定代表人给我公司的函件,证明工程是由原告施工的。

3、原告向我公司借款的借条,证明原告在工程进展中向我公司借款30万元,现在已经抵扣完毕,但是我认为原告应向我公司支付利息。

4、中关村大厦给我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中关村项目扣除的质保金、进场配合费等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

原告富坤华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因被告系当庭提交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在双方协议中已经确定的事实,且没有涉及利息问题,今天提出我公司不能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是原件,且被告承揽工程如何向其甲方付款,与我公司无关。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富坤华公司起诉的事实成立。

上述事实,有本院确认的证据三方协议、原告与被告签署的还款协议、催告函与被告的回函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为证。被告奥玮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争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富坤华公司与被告奥玮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与北京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合法有效,由合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奥玮公司应依照协议书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奥玮公司认为其与原告公司存在其他款项的抵扣情况,抵扣工作还未完成,因此不应当支付56万元。经查,奥玮公司对相应的反驳意见不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富坤华公司要求奥玮公司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奥玮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富坤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五十六万元及利息(自二00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上述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计算)。以上款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元,由被告上海奥玮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对判决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九千四百元,对判决部分不服的,依照不服部分数额按照普通程序应交纳的数额交纳),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莉

二ΟΟ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武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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