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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27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葛市妇幼保健院,住所地:河南长葛市X路东段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男,42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住所地长葛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

上诉人张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8月21日,原告驾驶电动车沿姚寨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该路口时与被告杜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左足骰骨骨折及原告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郑州市交警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杜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x轿车的实际车主为长葛市妇幼保健院,并且该车于2008年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投有保险。

原审认为:有关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损坏他人财产的,应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关于被告杜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时是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被告长葛市妇幼保健院亦称杜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该院予以采纳。关于医疗费,2009年8月21日原告张某某被送至医院后,被告杜某某已前期支付医医疗费574.3元。2009年9月15日和2009年9月21日医疗费180.4元三被告均未支付。关于原告诉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5、6、7、8、9虽证明原告和张凯事故前的平均收入状况,但没有提交误工期间的工资表,不足以证明误工期间没有最低工资保障即不足以证明原告及张凯误工期间所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对误工费、护理费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只愿意按照城镇户口人平均收入标准进行赔偿。该院采纳被告质证意见,即按照河南省城镇户口人平均收入标准计算,误工和护理时间为三个月,即x元÷12×3=3593元,误工费3593元、护理费3593元。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4出租车发票,因原告系左足骰骨骨折,行动不便,其就医的往返途中乘坐出租车并无不妥,故被告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该院对交通费28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80.4元、误工费3593元、护理费3593元、修车费200元、车损评估费10元、拖车和停车费110元、交通费288元、共计7974.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974.4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杜某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元,原告张某某负担200元,被告长葛市妇幼保健院负担218元。原告张某某已预交,由被告长葛市妇幼保健院在履行判决所规定的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照上诉人和上诉人丈夫张凯实际减少的工资计算,一审按照城镇户口人均平均收入计算不当,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均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要求按照本人和其丈夫张凯实际减少的工资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但没有提供其与张凯在误工期间的工资单据,无法确认二人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因此,一审按照城镇户口人均平均收入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力,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8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勇

审判员安军

审判员邹静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张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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