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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赵某某同居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同居析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与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农历12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当月开始同居生活。由于两人认识时间短,没有感情基础,草率结合,同居后,经常生气、打架,造成感情破裂。2010年7月22日,我与被告生气,被告殴打我,导致我流产,给我精神和身体上造成了很大伤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依法分割同居期间财产,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000元并赔偿原告医药费及精神抚慰金。

被告缺某,未做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0年8月6日对周秀英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相识、同居的时间,及两人是由周秀英的儿子介绍认识的;2、2010年8月6日对被告赵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同居的时间,并于同居期间购买农用机动三轮车一辆,以及被告借原告的姐姐3000元的事实;3、长葛市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长葛市中医院检验通知单及长葛市瑞康医药有限公司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怀孕及堕胎的事实;4、证人乔新锋到庭作证,证明原告在今年收麦后借其3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当月开始同居生活,在同居期间共同购买一辆时风农用三轮车,现在被告处,原告于2010年8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同居关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共同购买的时风农用三轮车一辆是他们的共同财产,因不宜分割,可归被告所有,但被告要给予原告适当补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赔偿其医药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的同居关系;

二、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购买的时风农用三轮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4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平军

审判员韩宁

审判员王明欣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田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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