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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51岁。

委托代理人李筱静,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甲,女,46岁。

法定代理人郭某乙,男,40岁。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筱静,被告郭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初介绍相识,2000年4月18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被告婚前隐瞒有精神病史,原告婚后得知后带被告多次去医院治疗,但仍未治愈,严重影响了双方的正常生活。双方时常分居,未建立夫妻感情。2008年,原告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贵院2008年7月25日判决不准离婚。(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现已超过半年时间。原被告之间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郭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郭某甲于200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4月18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被告郭某甲有一婚生女白亚楠,X年X月X日生,现在郑州卫校上学,随前夫共同生活。被告郭某甲系郑州商业大厦病退职工,有固定月收入。原、被告婚后,原告徐某某发现被告精神不正常,经了解原告婚前即患有精神病。原告徐某某带被告多次去医院住院、治疗,但被告的疾病仍没有完全治愈。因被告的精神病久治不愈,影响了双方的正常生活,双方时常分居,并产生隔阂。原告徐某某向被告郭某甲及其亲属提出离婚,双方协商无果。2008年,原告徐某某诉讼来院,要求解决。2008年7月25日,本院作出(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2009年3月9日,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被告曾就离婚问题协商,原告同意离婚后给予被告经济补偿,并同意其住房由被告暂住。

另查明,原、被告居住的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住房一套,系原告徐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在原、被告婚前原告徐某某已支付完全部购房款。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婚前财产还有:长虹25寸彩电一台、迎燕空调一台,婚后共同财产有:海尔双缸洗衣机一台。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且被告隐瞒其患有精神分裂症的事实,致使双方在婚后无法正常生活,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原告婚前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住房一套、彩电、空调各一台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海尔双缸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婚姻存续期间居住的房屋属于一方所有,另一方以离婚后无房居住为由,要求暂住的,经查实可据情予以支持,但一般不超过两年”,因被告患有疾病且无住房,原告应对其给予适当的帮助;鉴于诉讼中,原、被告曾就离婚问题协商,原告同意离婚后给予被告经济补偿,并同意其住房由被告暂住,本院认为,原告给予被告的经济扶助以x元、其住房由被告暂住6个月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

二、原告婚前财产: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住房一套、彩电、空调各一台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海尔双缸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所有。

三、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徐某某支付被告郭某甲经济扶助费x元。

四、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徐某某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住房由被告郭某甲暂住六个月,期满后,被告郭某甲应从该住房内搬出。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斌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人民陪审员赵昕

二○○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王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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