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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八闽通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莆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时间:2001-10-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闽行终字第21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闽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八闽通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路X号八闽大厦四层。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华、陈某甲,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莆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男,莆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住(略)。

上诉人福建八闽通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因不服莆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莆中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建八闽通信机电设备洧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华、陈某甲,被上诉人莆田市工商行敦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福建八闽通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闽公司)以471.9万元的合同价格从深圳市安科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科特公司)购进无合法进口手续的二台美国(略)卡特彼勒柴油发电机组,尔后以484万元价格卖给莆田市邮电局。被告莆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莆田市工商局)经立案查处,在向原告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举行了听证会。2000年7月12日被告认定原告已构成倒卖无合法进口手续的进口商品行为,违反了《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莆市工商检处字(2000)X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处没收倒卖二台美国(略)卡特彼勒柴油发电机组的售货款484万元,上缴财政。原告不服向福建省工商局提出复议,省工商局作出了维持被告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原告不服,于2000年11月8日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有对经济活动的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制裁投机倒把活动,打击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的职责。原告倒卖给莆田市邮电局的二台美国卡特彼勒柴油发电机组,无法提供合法的进口手续。被告根据国家工商局工商公字(2000)第X号文件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定性准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莆田市工商局莆市工商检处字(2000)X号行政处罚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负担。

原审原告八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我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理由是:1、6张增值税发票已由福州市台江区国税局入帐抵扣,故是真实有效的,而依据发票复印件作出的假发票鉴定不具备证据效力;2、其与安科特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时,安科特公司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3、原审被告认定原审原告构成投机倒把行为的事实不存在;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公字(2000)第X号《关于对经销无合法来源进口商品行为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不属于部门规章,只是工商部门内部的指导性文件,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5、即使八闽公司的行为构成投机倒把,该行政处罚也是显失公正的。据此,上诉人八闽公司要求撤销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莆中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莆田市工商局莆市工商检处字(2000)X号行政处罚决定,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莆田市工商局答辩称,深圳市国税系统有权对深圳市的增值税发票的真假进行鉴定,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是依法有效的。上诉人提供假增值税发票,也就是倒卖进口电机时没有合法手续,必须承担法律责任。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故莆市工商检处字(2000)X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恰当,一审维持其处罚决定的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给予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二审庭审期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分别举出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被上诉人莆田市工商局所举证据及欲证明的事实有:

1、八闽公司与安科特公司的“机—(略)”电机购销合同,意在证明发电机组的产品名称是卡特彼勒柴油发电机组,型号规格是(略),产地是美国,是进口产品。

2、八闽公司与莆田市邮电局的“TL—(略)(内)”电机购销合同,所欲证明的事实同证据1。

3、发电机组的实物照片。照片上“(略)”系卡特彼勒的英文写法,所欲证明的事实同证据1。

4、深圳国家税务局[1999]深票鉴字第X号发票鉴定书,意在证明八闽公司提供的六张增值税发票为假发票,八闽公司经销的进口电机没有合法手续。

5、莆田市工商局工作人员在1999年10月12日对八闽公司副经理李某、1999年12月3日对八闽公司总经理周闽、1999年12月15日对八闽公司会计陈某、1999年10月15日对莆田市电信局郑玉富的询问笔录共四份,意在证明八闽公司经销的电机除六张假增值税发票外,没有其他合法进口手续。

6、莆田市电信局两份委托书,委托郑玉富、苏建洪两人负责处理与电机有关的事情,意在证明郑玉富的笔录是代表莆田市电信局的。

7、1999年10月18日深圳市工商物价信息中心提供的安科特公司的登记材料及1999年10月21日深圳市工商局福田分局《证明》,意在证明安科特公司1998年未年检,并查无下落,不可能从安科特公司再取得任何合法手续。

8、莆田市电信局在莆田市工商局《关于查处进口柴油发电机组的通知》上的答复,署有“该公司(指八闽公司)答复我局,目前无法提供进口手续”,意在证明八闽公司没有合法进口手续。

9、八闽公司与莆田市邮电局的合同及八闽公司开具给莆田市邮电局的八张发票,意在证明八闽公司将发电机组销售给莆田市邮电局(后为莆田市电信局,现为莆田市电信公司),两单位间存在经销关系。

10、莆田市工商局莆市工商检处字(2000)X号行政处罚决定,意在证明莆田市工商局对八闽公司经销无合法手续的进口商品的违法行为实施了行政处罚。

11、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执,意在证明处罚决定书已送达八闽公司。

12、莆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立(销)案审批表,意在证明经群众举报立案,有立案手续。

13、莆市工商检字(2000)第X号《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回证、《关于莆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的申辩意见》、莆市工商听通字(2000)第X号《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关于查处福建八闽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倒卖进口柴油发电机组的听证报告》,意在证明处罚前履行了法定告知和听证程序,程序合法有效。

14、《关于申请延长办案期限的请示》,意在证明办案期限符合法律要求。

15、福建省工商局工商法复字[2000]第X号《复议决定书》,意在证明省工商局的复议决定维持了莆田市工商局的处罚决定。

同时,被上诉人提供了如下法律依据:

1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工商公字[2000]第X号《关于对经销无合法来源进口商品行为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17、莆田市工商局文件莆市工商字[2000]X号《关于查处福建八闽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莆田市电信局两台进口柴油发电机组案件定性处罚的请示》、福建省工商局文件闽工商公字[2000]第X号《关于对莆田市工商局查处福建八闽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倒卖无合法进口手续的柴油机组案件的批复》。

18、《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19、《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十二)项。其中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为二审时提供。

20、《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三条,意在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解释是有法律效力的解释。该依据为二审时提供。

对上述证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证据l不能说明该机组是进口产品;证据3中照片上有英文字母,不等于就是进口产品;证据4的鉴定结论是依据发票复印件作出的,对鉴定结论的效力有异议,且发票已由台江国税局抵扣,与鉴定相抵触;证据5的笔录只能说明制作笔录时暂无进口手续;法律依据16不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不能作为处罚依据;法律依据17不是法律依据;法律依据18的所指不明确,不能作为本案处罚依据;法律依据19中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项未在处罚决定中提出,不能作为处罚的法律依据;证据2、6及法律依据20一审未提供质证;对其他证据,上诉人没有异议。

上诉人八闽公司所举证据及欲证明的事实有:

1、深圳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六张。

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增值税抵扣明细表。该证据与证据1意在共同证明八闽公司向安科特公司购买的发电机已纳税申报并已入帐抵扣,具备合法手续。

3、深圳市工商局公司变更登记档案材料,意在证明安科特公司在1998年的年检登记情况,该企业一直存在并接受工商部门的管理。

4、深圳安科特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意在证明安科特公司与八闽公司签订合同时,其主体是合格的。

5、八闽公司与安科特公司的“机—(略)”电机购销合同以及八闽公司与莆田市邮电局的“TL—(略)(内)”电机购销合同,意在证明八闽公司及安科特公司、莆田市邮电局的购销合同属内贸合同,无须提供进口手续。

同时,上诉人提供了如下法律依据:

6、《行政处罚法》第三条,意在证明行政机关要作出行政处罚,必须依法律、法规或规章。

对上述证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证据l已被鉴定为假发票;证据2不能证明经过抵扣的发票就是真发票;证据5的合同虽属内贸合同,但不影响对八闽公司查处。证据、3、4及法律依据6无异议。

此外,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深圳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六张,此证据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被上诉人的证据1—15,已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为有效证据。上诉人的证据1—5经庭审举证、质证,为有效证据。

对双方当事人所欲证明事实的分歧之处,本院认证如下:

1、上诉人的证据1、2与被上诉人的证据4所欲证明事实相抵触,上诉人未提供可以证明经过抵扣的发票即为合法发票的相关依据,故其关于经过抵扣的发票即为合法发票的反驳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发票鉴定必须提供原件,且双方当事人对提交深圳市国税局进行鉴定的发票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均无异议。深圳市国税局是有权鉴定机关,在无相反证据证明鉴定过程违法的情况下,对该发票鉴定书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认可。

2、上诉人的证据3与被上诉人的证据7均为安科特公司注册登记的有关资料,被调查机关相同,虽然上诉人的取证在后,但其证据只能反映截止1998年11月6日安科特公司的情况,不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7所反映的截止到1999年10月18日安科特公司的情况全面。此外,上诉人的证据4证明的是1998年9月订立合同时安科特公司的情况,不能反映其后安科特公司的存续情况。故上诉人关于该企业一直存在并接受工商部门管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上诉人的证据5与被上诉人的证据1、2、3内容一致,出于两份合同中分别有“产地美国”、“美国卡特彼勒”的内容,被上诉人关于不能证明该发电机为进口产品的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对双方当事人所举之有效证据的分析认证,认下如下事实:1998年9月上诉人八闽公司以471.9万元的合同价格从安科特公司购进二台美国(略)卡特彼勒柴油发电机组,后以484万元的价格卖给莆田市邮电局。被上诉人莆田市工商局根据群众举报,对此立案调查,要求八闽公司提供发电机组的合法进口手续。1999年10月发现安科特公司1998年未年检,并查无下落。莆田市工商局将八闽公司所持六张深圳市增值税专用发票送深圳市国税局鉴定,认定该六张发票为假发票。至处罚作出前,八闽公司一直未提供发电机组的合法进口手续。2000年5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并根据上诉人的要求举行了听证会。2000年7月12日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已构成倒卖无合法进口手续的进口商品行为,违反了《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莆市工商检处字(2000)X号行政处罚决定,对上诉人处没收倒卖发电机组的售货款484万元,上缴财政。上诉人不服,向福建省工商局申请行政复议。省工商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上诉人遂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有对经济活动的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制裁投机倒把活动,打击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的职责。被上诉人莆田市工商局根据群众举报,依职权对上诉人八闽公司买卖两台美国(略)卡特彼勒柴油发电机组的行为进行调查,并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公字[2000]第X号文件的规定,对上诉人八闽公司买卖发电机组的行为,认定为倒卖无合法进口手续的进口商品行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公字[2000]第X号文件虽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请示的答复,但该文对经销无合法来源进口商品行为如何定性处理作了明跪觇定。《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前款第(十一)项行为”(指其他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投机倒把行为),“由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国家法规和政策认定。”第十六条规定:“本条例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因此该文件屑由行政法规授权的行政解释性文件,对如何认定经销无合法来源进口商品这种其他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投机倒把行为,进行解释性的规定,应予以适用。故被上诉人适用《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但其所提供的福建省工商局文件闽工商公字[2000]第X号《关于对莆田市工商局查处福建八闽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倒卖无合法进口手续的柴油机组案件的批复》属被上诉人与其上级机关的内部请示批复,因倒卖无合法来源进口商品行为的定性已由国家工商局工商公字[2000]第X号作出,故该批复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所提供《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法律依据因未经一审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三条及上诉人所提供的《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的法律依据,因与本案无关联,均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莆市工商检处字(2000)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关于行政处罚缺乏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关于处罚显失公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关于原判维持其处罚决定正确的答辩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略)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桄

代理审判员吴声鸣

代理审判员林爱钦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史寅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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