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普恒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X街X号CX幢。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普恒投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市紫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北门X号办公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原告江苏普恒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恒公司)与被告北京市紫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鑫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盛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莉、张为民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普恒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鑫城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恒公司诉称:被告紫鑫城公司于2004年8月13日向原告普恒公司借款x元,借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普恒公司多次催要,至今被告紫鑫城公司仍未归还。现原告普恒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紫鑫城公司归还原告普恒公司借款x元;2、由被告紫鑫城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紫鑫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3日,紫鑫城公司向普恒公司借款x元,当日普恒公司向紫鑫城公司开具x元银行汇票一张。紫鑫城公司于当日向普恒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普恒公司50万(伍拾万元正),借期一个月,到期一次性归还”。此后经普恒公司多次催要,紫鑫城公司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
另查,普恒公司并非金融管理机构,亦无金融许可证。
本院受理此案后向紫鑫城公司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紫鑫城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依法缺席开庭。
上述事实,有原告普恒公司陈述、借条、银行汇票、银行汇票申请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普恒公司并非金融管理机构,亦无金融许可证,故普恒公司与紫鑫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该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普恒公司要求紫鑫城公司归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紫鑫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苏普恒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市紫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关系无效;
二、被告北京市紫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普恒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五十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原告已预交四千四百元),由被告北京市紫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盛荣
审判员李莉
审判员张为民
二OO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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