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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闫某某,一审被告柳某、开封机电集团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韩某某,女,1933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1962年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瑞征,开封市鼓楼区司法局西司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一审被告)闫某某,男,1967年生。

委托代理人马素英,河南大梁(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一审被告柳某,男,1960年生。

一审被告开封机电集团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公司经理。

住所地:开封市X路南段。

委托代理人杜五林,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李某乙,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袁斌,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韩某某与上诉人闫某某,一审被告柳某、开封机电集团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集团汽车租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开封分公司中山路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鼓楼区人民法院(2010)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9年11月9日6时5分许,闫某某驾驶机电集团汽车租赁公司所有的豫x号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封市X路纱厂门前时,与韩某某步行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韩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1月24日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闫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某不负事故责任。韩某某身体多处受伤,被送到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治疗,住院治疗52天。闫某某已支付韩某某医疗费x元。在诉讼过程中,韩某某申请伤残鉴定,2010年5月18日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韩某某双下肢不等长的伤残等级属玖级;2、被鉴定人韩某某左膝关节功能障碍的等级属拾级;3、被鉴定人韩某某右膝关节功能障碍的等级属拾级。在诉讼过程中,根据韩某某的申请,法院依法对肇事车辆豫x号出租车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等予以证实。

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即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本案韩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闫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本案闫某某是肇事车辆的承包人,柳某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和发包人,该车挂靠在机电集团汽车租赁公司名下,闫某某与柳某系承包经营关系,三方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豫x号出租车在人民财险开封分公司中山路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人民财险开封分公司中山路服务部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闫某某、柳某、机电集团汽车租赁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韩某某要求的医疗费x.40元、鉴定费1100元、护理费x.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韩某某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数额计算有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天数应为实际住院时间即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为520元。韩某某请求的交通费过高,酌定按1000元予以认定。韩某某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因韩某某受伤时超过75周岁,赔偿年限按5年计算,伤残赔偿指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附录B中所确定的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计算公式”加以计算,韩某某双下肢不等长的伤残等级属玖级、左膝关节功能障碍的等级属拾级、右膝关节功能障碍的等级属拾级,三个伤残等级中最高的一个九级的伤残赔偿指数20%+2×十级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1%,即伤残赔偿指数应为22%,残疾赔偿金数额应为x.20元(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5年×闫某某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100%×伤残赔偿指数22%)。关于韩某某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韩某某终身残疾,给韩某某在精神上所带来的精神痛苦是显而易见的,故给于一定的精神抚慰金合情合法,酌定支持6000元。以上医疗费x.40元和其他费用x元,由人民财险开封分公司中山路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医疗费x元和其他费用x元。剩余医疗费x.40元由闫某某、柳某、机电集团汽车租赁公司共同承担,扣除被告闫某某已经支付的医疗费x元,应再支付医疗费x.4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支付原告韩某某医疗费x元,鉴定费1100元,护理费x.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520元、残疾补偿金x.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x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闫某某、柳某、机电集团汽车租赁公司支付韩某某医疗费x.40元,闫某某、柳某、机电集团汽车租赁公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3元和财产保全费440元,由韩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1473元,闫某某、柳某、机电集团汽车租赁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326元,人民财险开封分公司中山路服务部承担案件受理费1294元和财产保全费440元。

韩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错误,韩某某伤残赔偿金赔偿年限应为五年,应依法改判伤残赔偿金为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900元,营养费为1900元,另韩某某不应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闫某某答辩称:韩某某计算方法有误,法院不应支持。

闫某某上诉称:对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闫某某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某的医疗费用过高,而且有从外部购药情况,不应支持,护理费计算190天而且按二人计算无依据,韩某某鉴定时拿以前拍的X光片作的鉴定,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作出公正判决。

韩某某答辩称: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责任公正,一审判决对医疗费、护理费判决正确,鉴定程序合法。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交警部门经对事故现场进行科学的勘察取证后,运用其专业理论知识对事故发生原因所作出的技术认定结论,亦是本案中确定当事人事故责任大小的较有证明力的诉讼证据之一。闫某某虽对该责任认定书的准确性及客观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或证明上述责任认定错误,故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韩某某住院期间从外部所购药物人血白蛋白花费1650元及在张仲景大药房购药21.30元,均为韩某某治疗所需,故予以认定。韩某某上诉称伤残赔偿金应为x元,因其未考虑到伤残等级的因素,其计算方法有误,不能成立。其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闫某某称韩某某伤残鉴定程序违法,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韩某某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期间需家属二人陪护治疗,有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所出诊断证明书为证,故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二人计算,而其出院后,医疗机构虽没有出具需二人护理的相关证明或鉴定意见,但考虑到韩某某年迈及身体多处伤残且生活不能自理的因素,出院后考虑需二人护理至其定残日前一天并无不当。综上,韩某某、闫某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6元,由韩某某负担1690元,由闫某某负担3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宝霞

审判员薛国胜

代理审判员胡云鹏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莲(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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