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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不服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工商行政移交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邵某某,男,28岁。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法定代表人吴建伟,职务局长。

第三人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郑州航海西路分公司,代表人郑罡,职务董事长。

原告邵某某不服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工商行政移交决定,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受理后,于2010年12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郑州航海西路分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郑州航海西路分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郑州航海西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于2010年10月13日针对原告举报第三人销售未标明产地的商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行为,作出将该案移交的决定,认为案件不属于被告管辖,应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申诉书,证明被告接到原告的申诉;2、案件来源登记表,证明被告启动司法程序;3、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对涉嫌违法行为进行立案;4、询问通知书;5、现场笔录;6、杨帆身份证复印件;7、委托书;8、询问(调查)笔录;9、鲜浓鸡精等商品照片;10、第三人的进货记录;,1、杨帆的陈述;12、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4-12证明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诉,展开了调查,经过调查,被告查清第三人销售了没有标产地的商品;13、2010年10月13日会议记录;14、2010年5月4日再次延期会议记录;15、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16、案件调查终结报告;17、中原政复决[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8、销案审批表;19、2010年10月22日答复;证据13-19证明因法律适用和定性问题,被告向上级请示,但迟迟没有得到答复,因此,被告在申请了延期仍未得到答复后,最终作出了移交决定,将案件移交给生产商品产地的部门,并将结果告知给原告。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原告邵某某诉称,原告因在第三人处购买的佳隆鸡精等商品标签未标注产地,于2010年1月28日向被告进行申诉,被告于2010年11月9日告知经集体讨论决定将该案移交。原告认为,该案不属于复杂情形,被告应当恪守90日法定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河南省食品卫生条例》、《食品标识管理规定》,食品标签未标注产地属于违法行为。另外,食品标签未标注产地还属于不合格情形,被告未依法实施检测,属事实不清。被告作为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管部门,将发生在流通环节的食品违法行为移交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移交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邵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购物小票;2、网上下载的三份材料,证明食品包装上的标签没有标注产地属于不合格的情形,属于被告的管辖范围。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辩称,一、原告举报第三人销售未标“产地”的八种商品的申诉,被告进行了立案查处。经调查,原告根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认为未标“产地”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应当追究销售者的违法责任。对此问题的处理,被告多次向上级请示,内部反复讨论研究,最终认为未标“产地”的行为是该商品的生产者,不是销售者。《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前,食品生产者应按现行国家标准生产经营食品。x-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是现行有效的国家标准,该《通则》没有关于“产地”的规定。工商部门负责流通领域的食品安全质量监管,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没有将未标“产地”的行为列为违法行为,也没有规定销售者销售未标“产地”的商品为违法行为。所以,销售者销售未标“产地”的商品的行为不构成违法行为。《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只是在生产领域适用的质检部门的行政规章,该规章第七条规定了应当将产地标注到地市级地域,违反此规定,应依据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追究责任。由于此涉嫌违法行为人不是作为销售者的第三人,所以,被告决定将该案移交,并于2010年11月10日告知原告。二、本案不适用《河南省食品卫生条例》。《河南省食品卫生条例》第八条第(八)项虽然规定了禁止生产经营“无品名、产地”的食品,但是《河南省食品卫生条例》是以《食品卫生法》为立法依据而颁布的地方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九条和《河南省食品卫生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工商部门负责“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原告举报的涉嫌违法行为人第三人不是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的交易主体。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已经废止,以其为立法依据的《河南省食品卫生条例》因与现行食品安全监管方面的法律在监管体制、食品安全要求等方面存在冲突,而在法律适用上不被适用。因此,被告决定将案件移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郑州航海西路分公司述称,第三人同意被告的意见。第三人在销售任何商品期间都建立了严格的验货和审查制度,整个销售过程中完全按照法律的规定并无任何违法行为。我国产品质量法中严格规定了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责任义务,根据该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销售者销售的产品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而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中并无关于产地的要求。综上,原告对第三人的举报是不能成立的。

第三人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郑州航海西路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7、8、12、17、1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是原告提交的申诉书,原告提交的有本人签名和购买商品的小票;证据2、3因原告的申诉材料都没有了,更谈不上案件来源了;证据4与证据7载明的时间不一致,因此是不真实的;证据5不是真实的,当时杨帆没有受第三人的委托;证据9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10不具有真实性,是它自己制作的;证据11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13、14被告给原告的答复中称被告有两种意见,一种是移送其他机关,另一种是处罚,但此证据中没有看到处罚的相关意见,对会议参加人员有异议,参加人不具备集体讨论的资格;证据15不具合法性,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其属于复杂情形的案件,所以申请延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16中有涂改的地方,终结报告应该在销案前作出,而此证据是当天;证据18中执法人的两个签字是一个人写的,被告没有将销案送达第三人。对法律依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食品安全不仅仅是一部《食品安全法》能够规范的了,根据国质检法(2009)X号文件第一条和第二条第二项,被告仅仅以食品标签没有标注产地,而认为其不违法是不全面不客观的;食品标签还有很多规定;销案和移送是两个不同的决定。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依据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食品安全委员会不属于工商部门,有违法行为食品安全委员会会交给相关部门负责,但不能推出具体交给哪个部门,对不违法的行为被告认为不应该抽检,其他工商局的行为与被告没有关系,对网上来源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认为汇总表不是权威部门发布的,对它的关联性与合法性有异议;证据中也证明是生产者对标签有责任,而不是销售者;对来源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有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其在行政程序中调查收集的证据和相关的审批手续,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8日,原告邵某某向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提出申诉,称其在第三人处购买的“佳隆”鲜浓鸡精、“义兴张”道口烧鸡、简约组合多晶体冰糖、忠来梨汁冰糖、“五谷农庄”鸡汁野山菌玉米面、“五谷农庄”辣汁牛肉玉米面、“五谷农庄”菠菜蛋花汤、“五谷农庄”紫菜蛋花汤八种食品包装上的标签没有标明产地,要求对第三人进行处罚并予以赔偿。2010年2月3日被告受理原告的举报后,即对第三人进行了调查取证,制作了笔录,并对相关的商品进行了拍照。2010年4月29日被告以案情复杂为由决定延期调查,2010年5月4日被告经研究认为,因案件无法定性决定再次延长该案的办案期限。2010年9月16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对原告因不服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提出的申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而申请的复议作出复议决定,要求被告在60日内对原告的申诉事项作出答复。2010年10月13日被告作出将案件移交的决定,并以答复的形式告知原告处理结果。原告对移交决定不服,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对其所辖行政区域内的食品流通环节的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是其法定职责,故原告邵某某举报在第三人处购买食品的标识问题属于流通环节发生的问题,被告予以受理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河南省食品卫生条例》第八条第(八)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无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代号、规格、保质期限、配方或主要成分、食用方法、批准文号或卫生许可证号灯食品包装标识的定型包装食品。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的《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食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七条规定,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产地。食品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由此可见,法律、地方性法规及行政规章均对食品包装标注产地有强制性规定,而且规范的不仅仅是生产领域,还包括流通领域。作为对食品流通环节的食品安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被告,在其对原告的举报受理后,经过调查、取证、请示,以案件不属于其管辖为由作出的移交决定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故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虽然在被告办理原告的举报过程中存在审理期限过长的瑕疵,但该问题已经过复议予以纠正。鉴于原告的举报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后尚未得到处理,应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2010年10月13日针对原告的举报作出的移交决定。

二、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原告的举报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青

审判员荆战武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王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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