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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甲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覃某甲。

委托代理人覃某乙。

委托代理人贾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仝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覃某甲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印象丽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覃某乙、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覃某甲提出的复审申请而作出,该决定中认定:第x号“印象丽江”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中的“丽江”为我国一城市,属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不得作为商标。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覃某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丽江”已具有明显强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的含义。综上,申请商标应予驳回。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覃某甲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一、申请商标整体上并不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不应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将其驳回。二、该条款中规定“地名具有其他含义”即可作为商标注册,并无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对“其他含义”一定要“具有明显强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的含义进行了规定,被告不应擅自扩大解释。丽江为广西已存在的江河名称,即属于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情形。三、已经有“丽江明珠”等众多丽江组合商标注册成功,被告应适用同等的审查标准,否则有损社会公平。综上,申请商标应予注册,第x号决定认定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为第x号“印象丽江”商标(见下图),其申请注册时间为2006年2月20日,申请人为覃某甲,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培训,组织表演(演出),书籍出版,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录像带发行、电视文娱节目、电影制作、演出、现场表演、经营彩票。

针对该注册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于2009年4月1日作出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该商标含有“丽江”,“丽江”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不得作为商标。

覃某甲不服该《商标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申请。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第x号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另外,“丽江”为我国云南省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同时,“丽江”为广西龙州县境内一条河流。

上述事实有原告证据、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原则上禁止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作为商标注册,原因在于上述地名如作为商标使用在商品或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认为该商标所标示的是商品或服务的产地,不具有商标所应有的显著特征,故不应予以注册。

对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系仅适用于“仅”由地名构成的商标,还是同时亦适用于“包含”地名的商标,本院认为,鉴于该条款规定的是“地名”在具有其他含义的情况下可以注册为商标,而非“地名商标”在具有其他含义的情况下可以注册为商标,故该条款应理解为仅适用于单纯由地名构成的商标,而不适用于包含地名的商标。原因在于,如果该条款中亦适用于包含地名的商标,则对于该地名商标而言,只有在“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情况下,其才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如果该“地名”本身并不具有其他含义,则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便该“地名商标”整体上具有不同于该地名的其他含义,不会使消费者产生产地的认知,具有显著特征,亦无法得到注册。这一结果显然与商标的显著性要求不符。此外,如果该商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地名组成,其通常亦不会使消费者产生产地的认知,但如果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亦可能会出现在单个地名不具有其他含义,而商标整体不会使消费者产生产地认知,具有显著特征的情况下,却依然无法获得注册的情形。鉴于此,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理解为通常适用于商标“仅仅”由地名构成的情形。如果地名为商标的组成部分之一,则该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调整的情形。对于包含有地名的商标,无论该地名是否具有其他含义,只要商标整体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产地的认知,则应认定其具有显著特征。但如果该商标整体上仍未产生不同于地名的含义,则应认定其不具有显著特征,应适用《商标法》第十一条有关不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规定予以调整。

本案中,丽江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申请商标“印象丽江”并非仅包含地名“丽江”,因此,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调整范围。被告认为申请商标的注册不符合《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该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缺乏显著特征的。

鉴于“丽江”系我国有名的旅游城市,故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使用服务“培训,组织表演(演出),电视文娱节目、电影制作、演出、现场表演”等上时,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所提供的服务系来源于丽江,或与丽江有关,因此,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使用服务上不具有显著特征,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应予以注册。

基于个案审查的原则,其他包含丽江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的事实与申请商标是否具有可注册性无关,故原告认为因其他包含丽江的商标已被注册,故申请商标亦应被核准注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覃某甲的起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虽适用法律有误,但未影响结论,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印象丽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覃某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殷悦

人民陪审员韩涛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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