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某、王某某与赵某乙、赵某甲财产权属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某,男,1955年生。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某,女,1963年生。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司高兴,河南裕禄(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某甲,女,2009年生。

法定代理人赵某乙,女,1986年生。系赵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男,1950年生,系赵某乙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某平,河南裕禄(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某乙,女,1986年生。

委托代理人杨建忠,河南大梁(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平,河南裕禄(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李某某、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乙、赵某甲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09)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赵某乙与李某华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于2008年农历12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7月份,李某华在北京的工地躲雨不慎掉入坑中,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月14日赵某乙、李某某、王某某与张建达成赔偿协议:张建一次性付给赵某乙、李某某、王某某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抚养费、赡养费、丧葬费等共计x元。张建预先支付了x元现金,下余x元由李某某、王某某存入银行。李某某、王某某为李某华办理了丧葬事宜。另查明,李某华的父亲是李某某,母亲是王某某,李某华有一个哥哥,一个弟弟均已成年。李某华出事后李某某、王某某支付赵某乙300元现金。赵某乙与李某华同居期间怀孕,2009年10月15日赵某乙生育一女,取名赵某甲。

一审法院认为,赵某乙、李某某、王某某与张建自愿达成的协议有效并已完全履行,协议上的赔偿项目应包含丧葬费x元÷2(六个月的职工平均工资)即x元,赵某甲的抚养费是3044元/年×18年÷2即x元,李某某的赡养费(因李某某三个孩子)是3044元/年×20年÷3即x.33元,王某某的赡养费也是x.33元,交通费因李某某、王某某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不予支持,误工费双方均未主张,不再划出,死亡赔偿金x元,以上共计x.66元,下剩x.34元,视为精神抚慰金。因赵某乙与李某华没有办理结婚证,死亡赔偿金赵某乙不应分配,即赵某甲、李某某、王某某平均分配(x元÷3)即每人x.33元。因赵某乙与李某华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女赵某甲,李某华的死亡对赵某乙精神上也造成了伤害,因此精神抚慰金x.34元应由赵某甲、赵某乙、李某某、王某某平均分配为宜,即每人x.33元。李某某、王某某诉前支付给赵某乙的300元应予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一、李某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某甲抚养费x元、死亡赔偿金x.33元、精神抚慰金x.33元,即x.66元;二、李某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某乙精神抚慰金x.33元(已扣除支付的300元);三、驳回赵某乙、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5510元,由赵某甲、赵某乙负担1899元,李某某、王某某负担3611元。

李某某、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李某华虽与赵某乙同居,但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感情不好,李某华去世时孩子尚未出生,李某华与孩子赵某甲没有血缘关系。该事故发生在北京,赔偿事宜也是在北京进行协商的,一审法院按河南省的标准进行分割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交通费、误工费未进行分割违反了协议约定。赵某乙与李某华系同居关系,赵某乙无权参与分配精神抚慰金。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赵某乙、赵某甲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某某、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应支持。赵某乙与李某华按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并生下一女赵某甲。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王某某上诉称李某华与赵某乙只是同居关系,李某华死亡时赵某甲并未出生,赵某甲与李某华没有血缘关系的上诉理由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某华与赵某乙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李某华的死亡给赵某乙精神上造成了伤害,在协商补偿时赵某乙参与了协商,并在协议上签字,一审判决给付赵某乙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关于交通费、误工费未进行分担要求依法进行分担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一审时对此并未主张分担,二审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4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晓飞

代理审判员厉学献

代理审判员张燕喃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葛瑞萍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4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