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中电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该公司法务部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该公司法务部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
法定代表人文某某,董事长。
原告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电气集团公司)与被告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德环境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为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电电气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德环境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电电气集团公司诉称,2006年11月13日,原被告就变压器系列电器产品签订合同一份,合同号为x-07-SB53,合同总金额为x元整,合同订立后,原告即组织生产,按约履行完毕交货义务,被告也已付款x元整,至今仍欠x元整,原告数次催要未果。原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货款x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x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桑德环境工程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中电电气集团公司在庭审中举证如下
证据1,2006年11月13日双方签订的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2,发货清单,证明我们按合同发货,合同总价x元
证据3,被告付款凭证3张(复印件),证明被告付款x元,尚欠x元未付。
证据4,给对方的增值税发票1张(复印件),证明x元的增值税发票已经给对方开具了。
本院经对当事人提举的上述证据进行了综合审核后,对原告中电电气集团公司提举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中电电气集团公司提举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中电电气集团公司其与被告桑德环境工程公司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上述证据又证明了原告中电电气集团公司依照合同的内容,完成了供货义务,被告桑德环境工程公司尚欠原告中电电气集团公司x元的事实存在。被告桑德环境工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提举证据,不能形成抗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证。
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认证结果,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6年11月13日,原告中电电气集团公司与被告桑德环境工程公司签订合同一份,合同号为x-07-SB53,原告中电电气集团公司向被告桑德环境工程公司提供变压器六台,合同总金额为x元整,合同订立后,原告中电电气集团公司按约履行完毕交货义务,被告桑德环境工程公司向原告中电电气集团公司付款x元整,至今仍欠x元未付。庭审中,原告中电电气集团公司放弃部分利息损失,仅要求按上述欠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2009年2月28日止。以上事实,有本院认证结果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电电气集团公司与被告桑德环境工程公司签订的电力设备的买卖合同,均代表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上述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故合同关系应属有效。经本院对原告中电电气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及结合庭审情况综合审查后,本院确认了原告中电电气集团公司提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中电电气集团公司完成了供货义务,被告桑德环境工程公司尚欠原告中电电气集团公司货款x元的事实存在。被告桑德环境工程公司尚欠对方货款的违约行为,对引起本案纠纷负有责任。原告中电电气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桑德环境工程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不影响本院依据法律规定,进行裁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二十七万四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按上述欠款数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零零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二零零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不超过一万五千八百二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一十二元、保全费二千零二十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不服部分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二百六十四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缴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为民
二ΟΟ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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