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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是宝丰县金三角通讯数码店工作人员,2010年8月底一天晚上下班后,被告人王某某在宝丰县金三角通讯数码店打扫卫生时将柜台内的一部三星牌型号为GT-x的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680元。案发后赃物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宝丰县中医院证明、诊断证明书、检验报告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冬梅

二0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延彬

附《刑法》条款: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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