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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诉沈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沈某某债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曾有经济往来,被告欠原告1500元,并书写欠条1份,并保证于2010年10月1日前支付,现已逾期,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5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以证实被告于2009年12月16日向原告打欠条欠款1500元的事实。

被告沈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对赵××进行了调查,证实被告欠原告1500元的事实以及经过。

因被告缺席,应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经审查予以确认。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沈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因夫妻感情不合,于2009年12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约定液晶电脑一台归原告所有。随后,原、被告双方找到赵××作为证明人,原告将液晶电脑作价1500元卖给被告,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电脑归我所有,一次性支付高某某1500元,2010年1月1日前付清。欠款人沈某某2009年12月16日证明人赵××”。双方约定的时间届满后,经原告追要,一直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该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婚姻关系解除引起财产分配,经双方协商处理后,被告同意支付原告1500元,以取得液晶电脑所有权,并给原告书写欠条为凭,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支付给原告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沈某某支付给原告高某某电脑款1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永兴

审判员李永勤

审判员王传普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增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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