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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小学肄业,无业。2000年3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佐达胜(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7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豫x号海马牌轿车沿郑州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秦岭路办事处门口时,与被害人司某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祁某某驾驶的豫x号本田轿车相撞,致乘坐电动三轮车的被害人孟某某当场死亡,司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张某甲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未确保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祁某某、李某某、司某某、张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血醇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说明书复印件、接警登记、120电话受理登记单、收条、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前科材料、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应在该幅度内量刑。

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7.6万元,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情节,本院量刑时亦予以综合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伟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人民陪审员赵昕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孙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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