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志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40岁。
被告谢某某,女,51岁。
原告河南省志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谢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志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初,原告根据有关工作需要,劳动人事部多次通知被告到公司报到,为其安排力所能及的岗位工作,但均被被告无理拒绝。针对被告拒不服从正当管理的情形,原告本应按照企业有关规章制度对其做出解除劳务合同的决定,但考虑到被告已临近退休年,故未启动相关程序。被告未能上岗系其本人原因所致,并非企业原因造成,原告认为郑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对有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规不当,故不予支付被告2005年10月至2008年7月期间生活费7955元。
被告谢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单位从来没有通知过我上班,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我发放待岗期间的工资。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某某系原告单位职工,于2008年7月份办理了正式退休手续,其退休前与原告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于2005年10月以后没有再为原告提供过正常劳动,处于待岗状态,期间被告的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均正常缴费。
另查明,被告于2008年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向其支付2005年10月至2008年7月的生活费5420元及退回被告垫支的养老统筹及失业金5151元,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3月16日作出郑劳仲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河南省志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谢某某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费7955元,原告不服仲裁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决。
又查明,郑州市2004年1月至2005年12月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200元/人/月,2006年1月至2007年7月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220元/人/月,2007年7月至2008年7月至今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标准为260元/人/月,2008年7月至今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275元/人/月。
诉讼中,原告未提供已经为谢某某发放2005年10月以后生活费的证据。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和举证材料在案佐证。
本原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关系依法存在,原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被告支付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因此原告诉请不向被告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志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省志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宇
审判员王斌
审判员陈春杰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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