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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航宇真空设备配件厂与沈阳博远科学仪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大东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沈阳市航宇真空设备配件厂,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街×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大勇,系辽宁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沈阳博远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煜,系辽宁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沈阳市航宇真空设备配件厂与被告沈阳博远科学仪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志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王铁仁、审判员张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大勇、被告法定代表人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市航宇真空设备配件厂诉称:原告于2006年同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定作合同一份,为其加工等离子体纳米复合膜设备一套。为此原告又同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为上述设备提供设计并负责装调。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该设备的验收、调试过程中发现由于某计的原因多项指标和功能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为此原告多次前往北京进行调试及更换器件,另行花费了大约4万元,并承担了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扣减价款x元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其中包括x元的一次性扣款和4万元的费用);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沈阳博远科学仪器有限公司辨称:1、被告并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设计工作是按原告的要求制作完成的,所诉设备属于某标产品,原告在接受被告设计方案时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如果出现问题,设备应是无法使用的,但是原告讲设备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因此原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没有赔偿义务;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与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而被告与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关系,而原告向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与被告没有关系,而且原告向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的是延期交货的违约责任,与被告的设计没有关系。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4日,原告与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定作合同一份,由原告为其加工等离子体纳米复合膜设备一套,北京某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技术要求书。为此原、被告间签订定作“等离子体纳米复合膜设备”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承担总体设计、零件加工图设计,满足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技术指标及性能要求,在6月20日前完成;被告负责装调,必须在7月25日前完成,并负责到安装现场指导工作;原告付被告设计费x元、装调费x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06年7月24日将设计图纸交付原告。2006年9月13日,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原告发函,提出了真空设备存在13项主要问题,2007年3月18日,原告与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设备验收协议,协议约定,“经双方对采购的真空设备进行验收和调试,有多项指标和功能未达到采购协议要求,加之设备到货超期,给采购方带来很大经济损失,经双方协商一致,由制作方给采购方一次性赔偿x元,从设备采购款中扣除,设备价由原来的35万元降为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对所诉争的等离子体纳米复合膜设备的产品存在缺陷是否为设计方面所造成的鉴定申请,本院于2009年8月13日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沈阳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对“等离子体纳米复合膜设备”不能正常运转是否为设计原因所造成,被告完成的设计图纸是否与原告同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技术要求相吻合等事项进行技术鉴定。沈阳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设计方面存在的缺陷,是造成设备不能正常运转的主要原因;2、被告完成的设计图纸不符合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技术要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技术要求书、协议书、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设备存在问题的书面材料、设备验收协议、设备调改方案、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所订立的定作“等离子体纳米复合膜设备”的协议书系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被告承担总体设计、零件加工图设计,满足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技术指标及性能要求,”但就被告所设计的设备,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了13项该设备存在的问题,且该设备经沈阳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设计方面存在的缺陷,是造成设备不能正常运转的主要原因;被告完成的设计图纸不符合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技术要求。”故对该设备是否存在设计缺陷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应确认被告所设计的“等离子体纳米复合膜设备”存在设计缺陷是造成该设备不能正常运转的主要原因,亦被告完成的设计图纸不符合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技术要求所致。

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所设计的“等离子体纳米复合膜设备”存在设计缺陷,且不符合技术要求,对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因被告的设计问题造成赔偿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损失x元,其中包括设计原因,亦存在设备到货超期原因,结合本案被告收取设计费及装调费等实际情况,损失数额认定x元较为公平。

对原告提出被告应赔偿原告调试等费用4万元一节,因原告就此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均系原告自行书写,未经过被告或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确认,无法证明原告就此实际发生采购行为及调改行为,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博远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沈阳市航宇真空设备配件厂经济损失x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承担1300元,由被告承担2000元,鉴定费x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上诉于某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顾志军

审判员王铁仁

审判员张伟

二0一0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郑亚楠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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