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27岁。
委托代理人:赵春生,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喜飞,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29岁。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莹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春生、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3月3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张赤,至今已有9个月大。2009年3月因原、被告发生口角,被告负气离家出走至今。期间被告对原告及儿子不管不问,也不尽任何家庭义务。因原告没有固定收入,缺乏生活来源,而被告从事金融工作,每月有很高收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儿子抚养费,并对原告有扶养义务。因被告遗弃家庭成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赤归原告抚养,被告向原告支付抚养费7000元(自2009年3月26日被告张某离家出走至2009年7月26日止),以后抚养费每月15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被告向原告支付扶养费7000元(自2009年3月26日被告张某离家出走至2009年7月26日止),以后以每月1400元计算至1年哺乳期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子张赤归被告抚养,如果判决婚生子张赤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从判决离婚之日起到孩子18周岁为止),被告每周至少探视孩子两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31日在河南省尉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张赤。2009年3月25日被告张某因家庭矛盾独自离家,未再对家庭尽义务。双方因此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来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双方因子女抚养等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果。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在被告处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及在原告处的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被告称还有原、被告结婚时的彩礼x元,孩子满月的礼金x元到x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没有彩礼x元,x元是结婚时花的钱,婚后用于还账x元,被告认可还账6000多元;原告称孩子满月的礼金只有6000元,有原告母亲给原告4000元,被告家人给的2000元,且均已用于生活消费。
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到被告工作单位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纬五营销服务部调取被告的收入证明,显示被告2009年1月份至8月份月均收入3823.048元。被告张某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实际收入只有800元到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生育证、出生医学证明、收入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现原告朱某某起诉离婚,被告张某表示同意离婚,证实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因原、被告婚生子张赤不满两周岁,且尚在哺乳期,张赤由原告抚养更利于其生活。被告自2009年3月便离家,未对张赤尽抚养义务,故被告应自2009年3月起支付子女抚养费,数额根据被告收入情况及当前消费支出,酌定为每月400元。被告享有探视权,考虑张赤正处于哺乳期,故被告每两星期的星期六探视一天。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处于生理、心理的特殊期内却因家庭矛盾而采取离家的方式,放弃家庭责任,该形式显属不当。原告既无生活来源,还要抚养幼儿,支付房租等生活费,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定的扶养费,数额酌定为2000元。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方面,本着方便生活的原则,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归原告所有;联想笔记本电脑归被告所有。关于被告所称夫妻共同财产有结婚的彩礼,孩子满月的礼金,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又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张赤随原告朱某某生活,被告张某自2009年3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张赤18周岁时止;
三、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扶养费2000元;
四、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归原告朱某某所有,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归被告张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莹丽
二○○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武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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