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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成某某、程某某与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壁淇滨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淇滨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壁淇滨支行,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大道中段。

代表人王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于万亮,河南大正永衡(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成某某、程某某与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壁淇滨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淇滨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成某某、程某某于2009年11月23日向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合同无效并判令工行淇滨支行:1、返还购房款x.19元;2、赔偿各项损失x.82元(赔偿案外人冯欣各项损失x.9元、购房利息损失x.92元);3、赔偿其房屋添附损失9098元;4、赔偿其交纳的法院保全费、执行费共计x元;共计x.01元。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0日作出(2010)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成某某、程某某与工行淇滨支行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耿某某,上诉人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司某某、耿某某,上诉人工行淇滨支行的代表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某某、于万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0年9月19日,工行淇滨支行和成某某签订售房协议1份,约定工行淇滨支行将位于淇滨区贸易一区X#楼房屋面积为411.59平方米的房屋,以x元的价格售与成某某,同日成某某将x元交给工行淇滨支行,该房屋系成某某与程某某二人合伙共同购买。后成某某、程某某对该房屋进行了改造,将房屋一分为二。2001年3月29日,成某某、程某某与案外人冯欣签订了转售房协议1份,将其中的一套房屋(本案争议的位于淇滨区贸易一区X#楼,X层共288.49平方米)以x元的价格售与案外人冯欣。此时,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工行淇滨支行。2001年3月29日,为办理过户手续,工行淇滨支行与案外人冯欣补签了日期为2000年12月18日的《售房协议》和《售土地协议》各1份,合同标的物为本案争议房屋,价款为x元。2001年8月19日,工行淇滨支行将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过户至案外人冯欣名下。案外人冯欣使用中发现房屋有质量问题,与工行淇滨支行进行了协商,2004年4月7日,案外人冯欣与工行淇滨支行共同委托鹤壁市永安建筑工程某量司某鉴定所对房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工程某基基础不均匀沉降,墙体多处裂缝,砼强度不能满足设计要求,该工程某体结构存在较严重的安全隐患,危及正常使用安全;定为不合格工程。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0日作出(2007)鹤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成某某、程某某与案外人冯欣签订的转售房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属无效合同;工行淇滨支行与案外人冯欣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补签的日期为2000年12月18日的《售房协议》和《售土地协议》,虚构并不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只是为了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偷逃国家税费,该两份协议属于恶意患通,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该判决判令成某某、程某某返还案外人冯欣购房款x元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4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赔偿案外人冯欣损失x.03元;工行淇滨支行赔偿案外人冯欣损失3595.03元;案外人冯欣将位于淇滨区贸易一区X#楼,X层共288.49平方米的房屋返还成某某、程某某。判决生效后,成某某、程某某与案外人冯欣于2008年6月6日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成某某、程某某给付案外人冯欣购房款及利息、办证损失等共计x.9元。次日,成某某、程某某依约向案外人冯欣履行完了付款义务。后成某某、程某某与工行淇滨支行就本案诉争房屋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该诉争房屋现由成某某、程某某实际占有。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成某某与工行淇滨支行签订的购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因成某某、程某某二人系合伙购房,故该合同效力亦及程某某。成某某、程某某将所购房屋改造为两套分别出售后,工行淇滨支行与案外人冯欣签订虚假的售房协议并协助成某某、程某某将本案诉争房屋过户至案外人冯欣名下的行为,应视为工行淇滨支行对成某某、程某某将购买的房屋分割为两套分别出售的事实的明知和默许,即成某某、程某某与工行淇滨支行签订的购房合同的标的物(淇滨区贸易一区X#楼房屋面积为411.59平方米的房屋)变为独立可分割的两套房屋。其中转售于案外人冯欣的288.49平方米的房屋经鉴定为不合格并被判令返还后,工行淇滨支行作为该套房屋的产权人和出售方,理应对该套房屋的质量瑕疵承担违约责任,成某某、程某某要求工行淇滨支行返还该部分购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因成某某、程某某与工行淇滨支行签订的购房合同的总价款为x元,总面积为411.59平方米,而本案诉争房屋面积为288.49平方米,折合房款为x.75元,故成某某、程某某要求工行淇滨支行返还购房款x.19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成某某、程某某要求工行淇滨支行赔偿其向案外人冯欣支付的利息x.87元及其他损失x.03元,两项共计x.9元的诉讼请求,其中的损失x.03元系成某某、程某某因购买该部分房屋后所遭受的已确定的间接损失,工行淇滨支行作为过错一方,依法应予赔偿;成某某、程某某向案外人冯欣支付的利息x.87元,鉴于该部分损失是以案外人冯欣购买房屋价款即x元为基数计算,故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成某某、程某某主张其购房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以其从工行淇滨支行处购买该部分房屋的价款即x.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00年9月1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为宜。工行淇滨支行关于利息应以成某某、程某某从其处购买房屋的相应价款为计算基数的抗辩理由成某,予以采纳。

成某某、程某某要求工行淇滨支行赔偿其房屋添附损失9098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成某某、程某某要求工行淇滨支行赔偿其交纳的法院保全费、执行费共x元的诉讼请求,因上述费用系其未及时履行生效判决所产生的扩大损失,理应自行负担,故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

工行淇滨支行反诉要求成某某、程某某支付房屋占用费x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是质量瑕疵房屋的出售方,成某某、程某某在履行该合同过程某并无过错,故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壁淇滨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成某某、程某某购房款x.75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0年9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壁淇滨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成某某、程某某损失x.03元;三、成某某、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位于淇滨区贸易一区X#楼、X层共288.49平方米的房屋返还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壁淇滨支行;四、驳回成某某、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壁淇滨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1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成某某、程某某负担1543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壁淇滨支行负担9170元。

成某某、程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计算返还购房款数额有误,请求改判工行淇滨支行返还购房款x.19元。

工行淇滨支行无答辩意见。

工行淇滨支行上诉称:工行淇滨支行出卖给成某某、程某某的房屋是411.59平方米的整体,成某某、程某某对房屋进行了改造,一分为二后分别出卖给他人。本案中应当就411.59平方米房屋的整体一并进行处理,并且因成某某、程某某二人改造后的房屋出现的质量问题与工行淇滨支行无关。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成某某、程某某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房屋质量不合格依据的是工程某量鉴定报告,报告说明出现裂缝是由于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造成某,与房屋分割没有因果关系;2、房屋承建人对房屋的质量是终生承保的,建筑人和出卖人对房屋质量有终生的担保责任;3、工行淇滨支行称改造造成某屋出现工程某量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法律不能强迫另外一个案外人也把房子退了;5、因房子存在质量问题,成某某、程某某不应向工行淇滨支行支付使用费,而工行淇滨支行应当赔偿成某某、程某某的损失。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对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工行淇滨支行与成某某、程某某之间就涉案房屋部分签定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成某某、程某某应当将房屋返还工行淇滨支行,工行淇滨支行应当将该部分房屋的购房款返还成某某、程某某。我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工程某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本案中,工行淇滨支行将涉案房屋出卖与成某某、程某某,但其作为建设方并未提交涉案房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据,并且涉案房屋经工行淇滨支行与案外人冯欣共同委托对房屋质量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不合格工程。因此,工行淇滨支行与成某某、程某某之间就涉案房屋部分签定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二、关于工行淇滨支行上诉称其与成某某、程某某之间签定的是房屋面积为411.59平方米的一个整体,应当对整体进行处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成某某、程某某从工行淇滨支行购得411.59平方米的房屋后,对房屋进行添附改造成某套独立的房屋,分别出卖给了两位案外人。此后,工行淇滨支行又分别与两位案外人签订了虚假的售房协议并直接从工行淇滨支行直接过户至案外人。由此,可以视为工行淇滨支行认可成某某、程某某将房屋分割成某套独立的房屋,本案涉案房屋即为其中的一套。故工行淇滨支行认为应将411.59平方米的房屋作为整体进行处理的主张不能成某。另,关于工行淇滨支行称成某某、程某某对房屋进行改造而造成某现房屋质量问题的主张,因无证据支持亦不能成某。

三、关于成某某、程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计算购房款数额有误的主张成某,本院予以支持。在2001年8月19日,案外人冯欣对涉案房屋办理房产过户时,产权证上登记的建筑面积为296.35平方米,改造后的另一套房屋在2002年9月办理房产过户时,产权证上登记的建筑面积为115.24平方米,该两证上的建筑面积与过户前工行淇滨支行产权证上登记的411.59平方米相符,故虽涉案房屋在其后的产权证上建筑面积变更登记为288.49平方米,但在折算涉案房屋的购房款时仍应按照296.35平方米计算。工行淇滨支行与成某某、程某某之间购房合同的总价款为x元,总面积411.59平方米,因此,涉案房屋折款应为x元。

综上,成某某、程某某称一审判决计算房款有误的上诉理由成某,本院予以支持;工行淇滨支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某,本院不予支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程某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但对购房款的数额计算有误,应予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壁淇滨支行与成某某、程某某就涉案部分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二、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0)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壁淇滨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成某某、程某某购房款x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0年9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四、维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0)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641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成某某、程某某负担1543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壁淇滨支行负担91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02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壁淇滨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月娟

审判员岳中华

审判员徐海勇

二О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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