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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建筑工程公司与张某某、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斌,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略)。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再审申请人河南建筑工程公司与再审被申请人张某某、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河南建筑工程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申诉称: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再审申请人只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按份民事责任而非连带民事责任。债务人、债权人在明知保证人主体身份不合法的前提下,对于担保条款的无效亦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经复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9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再审被申请人张某某作为债权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不知道河南建筑工程公司中牟林泉分公司是否具有担保主体资格,也不知道其是否取得了河南建筑工程公司的授权,河南建筑工程公司中牟林泉分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也没有告知其没有担保主体资格,故其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无过错。而河南建筑工程公司中牟林泉分公司明知自己没有担保资格,也没有取得公司法人的书面授权,仍为债务人提供担保,明显存在过错。按照法律规定,公司法人河南建筑工程公司应该对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范淑娟

审判员李运动

审判员崔航微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要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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