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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陕西华泰元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聊城聚鑫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志丹县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华泰元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住址:陕西省志丹县地毯厂X单元。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永宁采油厂职工。

被告山东聊城聚鑫钢管制造有限公司。

住址:山东省聊城市钢管城。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陕西华泰元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工程公司)与被告山东聊城聚鑫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管制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受理后,于2009年6月1日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于2009年6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审查,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异议。2009年6月21日,被告对裁定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9月2日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审裁定。2009年10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终审裁定及开庭传票,2009年10月2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路工程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07年后半年经招标承包了志丹县城南彩虹大桥建设工程,因工程需无缝钢管,我公司于2007年8月18日和2007年11月14日分两次与被告钢管制造公司签定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购买被告钢管,当钢管运抵施工场地施工时,工程监理对被告方供应的x热扎钢管进行鉴定属不合格产品,即下达了停工令,要求整改。事发后我公司要求被告及时来施工现场解决问题,被告就派他们公司迟明山、张杰二人来到施工现场并同意在现场进行整改,对整改造成的费用由他们公司承担。为此,我公司为整改不合格钢管进行了长达58天的返修,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68元,间接经济损失x.07元,共损失x.75元。后经我公司多次与被告电话联系要求被告承担损失,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无奈只得诉诸于法院,要求被告:1、承担违约给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x.75元;2、承担鉴定费x元及该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公路工程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上述2份证据经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

证明公路工程公司依法成立,与被告签定合同属其经营范围,属合法经营。

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2份。

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事实的存在。

3、聊城市无缝钢管厂产品质量证明书1份。

证明被告供给原告方的规格为φ900×16、钢号为x的钢管为合格无缝钢管,但实际供给原告方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

4、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建筑工程材料检验测试中心对被告供给原告φ900×16钢材焊接试验报告2份及检测报告1份。

证明被告供给原告规格为φ900×16、钢号为x的钢管不合格。

5、陕西兵器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给原告方监理工程师通知单2份。

证明因被告供给原告方钢管不合格,监理公司要求原告对彩虹大桥钢结构部分停工整改,建议更换合格钢管。

6、志丹县灵皇地台彩虹大桥项目部主持召集原、被告就被告供给原告不合格钢管的处理方案达成的共识2份。

证明被告提出对不合格钢管刨开原焊缝进行修补达到设计要求标准,对所要求返修工作量进行费用预算,返修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负担。

7、延安九洲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

证明因被告提供给原告不合格钢管造成原告方停工58天,人员、机械损失费用x.07元,修复隐形焊缝1430米的费用为x.68元,共给原告造成损失为x.75元。

8、延安九洲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为x元。

证明原告因被告提供不合格钢管给其造成损失鉴定支出鉴定费用x元。

被告钢管制造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X组证据未质证。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X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公路工程公司经依法登记成立,2007年经招投标在其经营范围内承包了志丹县城南灵皇地台彩虹大桥建设工程。工程需要钢管。2007年8月18日和2007年11月14日,原告公路工程公司与被告钢管制造公司分别签订了2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被告钢管制造公司按国标供给原告公路工程公司工程所需各种型号钢管,合同总价款x.10元。合同签订地为山东聊城。交贷地点为陕西延安志丹。解决合纠纷的方式根据《合同法》有关条款办理。同时被告于2007年9月1日给原告提供了合同中规格为φ900×16、钢号为x、产品标准GB/x-2001无缝钢管的产品质量证明书为合格产品。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工程监理部门对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规格φ900×16、钢号为x无缝钢管委托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建筑工程材料检验测试中心检测,结果是该产品焊接不合格。2008年4月15日,项目监理机构的监理工程师向原告下发了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要求原告对工程钢架结构全部停工整改,2008年4月23日,监理工程师再次给原告下发通知单,针对原告施工工程钢架结构中存在的问题,要求对不合格钢管建议更换合格产品;对已焊接成型,探伤不合格的焊缝部位,保证一次整改合格,事发后原告即告知被告,要求被告来施工现场解决问题,被告即派其公司迟明山、张杰二人来到施工现场。2008年4月22日和2008年4月23日,志丹县灵皇地台彩虹大桥项目部召集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提供给原告方不合格钢管问题处理达成共识,一是双方共同对钢管进行探伤,确定不合格钢管数量及部位。二是对所确定不合格部分由被告提供处理方案。后被告提出整改方案是刨开原焊缝进行修补,经过处理达到设计要求标准,对于所要返修工作量进行费用预算,返修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负担。但原告按被告整改方案处理后,被告一直拒付某修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09年4月3日原告委托延安九洲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所对因被告提供不合格钢管给自己造成工程停工、管道修复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2009年5月15日延安九洲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所做出延九洲鉴字[2009]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山东聊城聚鑫钢管有限公司供给志丹县灵皇地台彩虹大桥工程φ900×16、钢号为x无缝管,实为隐形焊接钢管,委托方完成隐形焊缝修复,其停工和管道修复费用为:1、停工58天的人员、机械费用x.07元;2、修复隐形焊缝1430米的费用x.68元;合计x.7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钢管制造公司未能按约定向原告公路工程公司提供质量要求合格的产品,应承担违约责任。在监理部门对被告提供给原告不合格钢管向原告下发停工整改通知后,原、被告对被告提供的不合格钢管的整改达成共识,被告提出就地刨开原告焊缝修补返修,对返修所产生的费用由自己负担,但原告按双方达成共识对不合格钢管停工返修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对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应以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延安九洲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所确认的数额为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山东聊城聚鑫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某告陕西华泰元公路有限公司违约损失费x.75元。

二、由被告山东聊城聚鑫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某告陕西华泰元公路有限公司鉴定费x元。

案件受理费8995元,由被告山东聊城聚鑫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波

审判员姚小林

审判员刘延宏

二00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徐坤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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