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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河南建筑工程公司中牟林泉分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略),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略),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河南建筑工程公司中牟林泉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X镇X村。

代表人:黄某乙。

再审申请人王某某因与再审被申请人河南建筑工程公司中牟林泉分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王某某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工地上干活,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由于申请人王某某干活的工程是魏何顺和朱顺妮挂靠被申请人承包的工程,二人将该工程承包给刘付超,刘付超让周某某找工人干活,周某某就找到申请人到工地上干活,工人工资由刘付超支付,申请人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用工、劳动、支付报酬等劳动权利和义务,故要求确认二者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诉讼目的是要求受伤后的民事赔偿,所以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再审申请人王某某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范淑娟

审判员崔航微

审判员李运动

二0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高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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