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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明杰,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亮,驻马店市X区西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杰、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甲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2月份相识,2008年4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3月16日婚生一子,取名刘某甲源。由于婚前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2010年被告曾因玩弄妇女,被公安机关以拐卖妇女儿童刑事拘留,后被取保候审。被告出狱后仍恶习不改,把一位汝南的妇女领进家中,以夫妻关系同居。现我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希望,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由我抚养婚生子刘某甲源,由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另要求被告给付我精神损害赔偿x元。

被告刘某乙辩称,我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起诉书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还生育一子,原告说被告玩弄妇女后被取保候审,可以证明被告并没有犯罪,如果构成犯罪是不可能取保候审的。原告说被告与一汝南妇女同居是不真实的。关于本案原告母亲将被告捉奸在床也是不真实的,而事实是原告的母亲去被告家中闹事。综上,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份相识,2008年4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3月16日婚生一子,取名刘某甲源。2011年7月13日,原告刘某甲以被告婚前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被告有外遇等致使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刘某甲源,由被告刘某乙支付抚养费;要求被告刘某乙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婚前个人财产有棉被4双、丝棉被1条、毛毯1条;其夫妻共同财产有猪舍2间,双人床1张;有夫妻共同债务x元,并向法庭提交属名小梅的信件一份。庭审中,被告除认可原告所述婚前个人财产外,对原告其它所述不予认可,并辩称有夫妻共同债务x元;同时称其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并向法庭提交遂平县X村X村X组盖章并由于利军、杨某、魏真真、张国均属名、捺印的证明一份;同时辩称证人小梅未出庭作证,原告所提供的属名小梅的信件不知真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面证明材料、法庭调查材料等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不能举证或举证不力的,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婚姻关系的解除,需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告刘某甲诉请与被告刘某乙离婚,庭审中,原告刘某甲虽向法庭提交属名小梅的一份信件,但小梅并未出庭,其身份无法确定,同时又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故该信件不能单独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同时原告刘某甲申请本院调取的遂平县X乡派出所2011年7月15日关于赵慧、宋某、刘某乙、刘某丙等人的询问笔录及其它相关材料,该证据的内容并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问题。因此,原告诉请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蔚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梁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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