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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李某、阴某、第三人郑某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女,45岁。

委托代理人刘建坤,郑某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过某,女,41岁。

被告李某,男,36岁。

委托代理人闫红伟,郑某市中原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阴某,男,27岁。

第三人郑某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郑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巴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公司安全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该公司安全队长。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李某、第三人阴某、第三人郑某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坤,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红伟,第三人阴某、第三人郑某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9年5月24日,被告驾驶豫x号轿车沿农业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农业西路解先生饭店门口停车下人时,与原告孙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倒地,后原告与第三人阴某驾驶的第三人郑某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有的豫x号公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入住郑某市骨科医院治疗。经公安部门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第三人阴某无责任。原告孙某某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李某赔偿医疗费x.90元、误工费5028元、护理费316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450元,共计x.90元。

被告李某辩称,2009年5月24日上午10时40分,被告驾驶自有车辆沿农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解先生饭店门口停车,其家人开启左后门下车,此时左后侧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快速行驶,撞到机动车左后门面朝下摔在车左前门处;同时第三人阴某驾驶公交车正在右转道内高速超车直行,右后轮碾压原告左臂,导致原告受伤,并加速直行驶离事故现场。被告只得驾车追赶至八十中对面71路车站站牌前方10米将其截停,并报警。事故经郑某市交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人阴某无责任。对事故认定被告有异议,理由:1、认定第三人阴某不负责任不符合客观事实。第三人阴某驾驶的公交车违章行驶致使原告受伤,是本次事故的直接结果,71路公交车本应在直行道内等待绿灯再通过某口,却违章行驶进右转道内快速直行,直接导致了原告的受伤;2、事故发生后,第三人阴某明知道原告受伤,不停车施救,不查看现场情况,而是加速驶离现场,其行为是典型的逃避交警部门的勘察,企图推卸责任。被告虽有违章停车行为,但并不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原告所受损失应当由第三人阴某和第三人郑某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

第三人阴某辩称,事故的发生是被告李某造成的,第三人没有责任,对原告的受伤第三人没有过某,对于原告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责任。

第三人郑某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该事故已经由郑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第三人阴某无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某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4日10时40分,被告驾驶豫x号轿车沿农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农业西路解先生饭店门口停车,乘车人员开启车门下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倒地;同时第三人阴某驾驶第三人郑某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有的豫x号公交车沿农业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经过某,其后右轮碾压原告的左臂,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发,致使原告受伤。事故经郑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三人阴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因赔偿问题原告以诉称之理由诉至来院,要求解决。

在审理中,被告向本院申请追加阴某及郑某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为第三人。

另查明,1、2009年6月3日郑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载明:(1)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2009年5月24日10时40分,被告驾驶豫x号轿车沿农业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农业西路解先生饭店门口停车下人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农业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相撞倒地,后原告与第三人阴某驾驶豫x号公交车沿农业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2)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此事故经现场勘查、调查研究,被告安全意识淡薄,到饭店吃饭时未将车停入停车场后下人,在道路的非机动车道内临时停车开门前未查明其车左后侧道路情况下开车门妨碍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正常通行是造成这起事故的直接原因;(3)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某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被告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至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应负全部责任;第三人阴某无责任;原告无责任。

2、原告受伤后于2009年5月24日至2009年6月20日在郑某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8天,原告共支出住院医疗费用x.30元,并于2009年5月24日分别支出门诊医疗费80元、80元、267元和447.60元;8月4日支出门诊医疗费用分别100元和197.20元;另外原告于2009年6月1日原告在武警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1100元,以上原告总计支出医疗费x.90元。

3、审理中,原告提供郑某市骨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载明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需有人陪护。

4、审理中,原告未提供本人工资收入证明及因受伤减少误工收入的证明;

5、审理中,原告提供护理人员孙某凤2009年4月和2009年5月的工资条并加盖郑某市扶轮外国语学校财务专用章,其中2009年4月份实发工资7131.72元(含补扣发以前工资3985元),2009年5月份的实发工资为3168.32元;同时提供加盖郑某市扶轮外国语学校公章及财务专用章证明一份,载明孙某凤因事请假一个月,扣发工资3168.32元,但该证明未注明落款时间。

6、审理中,原告提交交通费发票计400元。

7、第三人阴某驾驶的豫x号71路公交车,登记车主为第三人郑某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三人阴某系该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第三人阴某系履行职务行为。

8、被告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支付原告医疗费用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陈述、原告及被告的举证,原、被告及第三人诉辩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某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有权利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

1、关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第三人阴某之间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及赔偿责任的划分。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第三人阴某之间的交通事故已经郑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对该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阴某的陈述,以及本案所查明的事故发生经过,发生事故的起因是由被告李某的行为造成,原告受到的损害结果与第三人阴某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害,被告李某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第三人阴某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阴某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因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第三人郑某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2、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

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住院费用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告孙某某住院期间支出的住院医疗费及门诊医疗费共计x.90元。被告李某应当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x.33元(x.90元×70%),第三人郑某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应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6228.57元(x.90元×30%)。

3、关于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数额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医嘱证明其出院后的误工时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原告住院28天,其误工费用为1014.98元(x元/年÷365天×28天)。被告李某应当赔偿原告误工费710.48元(1014.98元×70%),第三人郑某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应赔偿原告孙某某误工费304.49元(1014.98元×3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过某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4、关于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其确定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根据原告左臂粉碎性骨折的实际伤情,原告住院期间原则上需一人护理。原告虽提供护理人员孙某凤的收入证明,但所提供的实际减少工资收入的证明没有落款时间,亦未注明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的对应期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的护理费用应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x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173.16元(x元/年÷365天×28天)。被告李某应当赔偿原告护理费821.21元(1173.16元×70%),第三人郑某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应赔偿原告孙某某护理费351.95元(1173.16元×3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过某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5、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原告孙某某的病情,原告住院28天,每天伙食补助费按30元计算,共计840元。被告李某应赔偿原告孙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588元(840元×70%),第三人郑某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应赔偿原告孙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840元×30%)。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6、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

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及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确定。根据原告受伤的病情及其住院期间28天,按每日10元,计280元。被告李某应赔偿原告孙某某营养费196元(280元×70%),第三人郑某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应赔偿原告孙某某营养费84元(280元×3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过某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7、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孙某某受伤治疗及转院的实际情况,以被告赔偿交通费200元为宜。被告李某应赔偿原告孙某某交通费140元(200元×70%),第三人郑某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应赔偿原告孙某某交通费60元(200元×3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过某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x.33元、误工费710.48元、护理费82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8元、营养费196元、交通费140元,共计x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还应向原告孙某某赔偿x元;

二、第三人郑某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6228.57元、误工费304.49元、护理费35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84元、交通费60元,共计7281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及过某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1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由原告孙某某负担91元,由被告李某负担574元,由第三人郑某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2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海军

人民陪审员宋德奎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二OO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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