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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诉黄某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某人卫某某,黄某乙妻子。

被告济源市X镇X村第四居民组。

代某人张某某,组长。

原告代某某因与被告黄某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被告。同年10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1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二次庭审原告及被告黄某乙的委托代某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1年1月14日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济源市X镇X村第四居民组(以下简称双堂四组)为被告参加诉讼,同年2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双堂四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某诉称:2008年3月3日被告黄某乙让其用挖掘机为双堂四组修通往耕地的路,当日被告黄某乙给其出具一份欠条,但经多次催要,被告黄某乙拒不付款,被告双堂四组也不认该帐,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其欠款1200元。

被告黄某乙辩称:原告系为双堂四组修路,当时其任该组组长,代某该组给原告出具欠条,其本人不欠原告款,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双堂四组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2008年3月3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太山代某某挖机修路款1200元壹仟贰佰元整黄某乙083/3。

对原告提供证据被告黄某乙承认是其本人书写,但认为其是代某双堂四组书写,不应由其个人还款。

被告黄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为济源市X镇X组修路,不应由其个人付款。

原告对被告黄某乙提供的证据不清楚,认为其是第一次见到该证明,被告黄某乙让其修路时并没有告知是为双堂四组修路。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2010年10月27日对双堂四组居民黄××调查笔录一份。2、2010年10月27日对双堂四组组长张××调查笔录一份。

原告及被告黄某乙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认为二被调查人所述其修路一事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黄某乙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某乙提供的证据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中关于修路一事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被告双堂四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以上证据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及被告黄某乙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3月3日黄某乙让原告用挖掘机修筑济源市X镇X组通往耕地的土路。在原告工作结束后,被告黄某乙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太山代某中挖机修路款1200元黄某乙083/X号。该款至今未支付原告。出具欠条时被告黄某乙系济源市X镇X组组长。2008年7月双堂四组组长由黄某乙变更为张某某。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黄某乙及双堂四组现任组长对原告为被告双堂四组修筑通往耕地道路一事均无异议,且有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双堂四组修路,双堂四组应按约定支付原告修路款,黄某乙作为时任双堂四组的组长给原告出具欠修路款1200元欠条系代某双堂四组行使职务的行为,应由双堂四组将该款支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双堂四组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黄某乙付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X镇X村第四居民组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代某某120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黄某乙付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源市X镇X村第四居民组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金秀

人民陪审员陶传霞

人民陪审员王卫某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晓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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