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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9月16日我与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男孩王某洋,X年X月X日生一次子王某源。我们是在深圳打工期间相识,感情基础较差,从那时起我的日子一直是在被告的威胁下度过的,被告曾多次扬言“我如果不跟他结婚,他就杀掉俺娘一家5口。”我无奈与被告结婚,婚后也没有建立起真正的感情,况且被告还经常无端怀疑我有外遇,我们经常生气、吵闹,我们的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1、与被告离婚;2、两个儿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00年底我们在深圳打工时认识,不久同居。,X年X月X日生一男孩,2005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又生一男孩。婚后我们大部分时间都在一起打工,经济大权由她掌握。婚后我们相亲相爱,很少有矛盾,更无打架现象。原告有外遇,不是我怀疑,而是她自己承认的。2008年10月25日原告离家出走时,带走了我们多方筹措准备买汽车的4万多元现金。我还曾借给原告的父亲3000多元现金用于做生意。我与原告是有感情的,念及我们的两个儿子,我不同意离婚。如原告执意要离婚,请求:一、两个孩子由我抚养,原告出抚养费;二、婚后财产(债权、债务)依法分割;三、要求原告赔偿我的精神损失费2万元;四、本案费用依法负担。

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原、被告在深圳打工期间认识,并同居。X年X月X日生一男孩王某洋,2005年10月21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男孩王某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有时也因家务琐事生气,2008年农历10月22日原告把两个孩子留在家中,只身离家出走,至今不归。后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已结婚多年,且生育两个儿子,双方的夫妻感情是有一定基础的。虽生活期间有时也产生矛盾,但并不影响双方的夫妻感情。家庭是社会的基石,夫妻双方有权利也有义务维护好婚姻关系的稳定,原、被告双方应该在共同生活中相互体谅、相互照顾、相互信任。婚姻和家庭关系的建立来之不易,希望原、被告双方均应加以珍惜,原告也应该给被告一次机会。相信经过双方的努力,双方的夫妻感情是能够挽回的。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本院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丽丽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刘银萍

二ΟΟ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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