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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甘某诉被告胡某、X县XX运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运业公司)、秦某、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县支公司(以下简称X财保X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原告甘某,男,(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甘某(系原告之子),(基本情况略)。

被告胡某,女,(基本情况略)。

被告X县XX运业发展有限公司,(基本情况略)。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秦某,男,(基本情况略)。

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县支公司,(基本情况略)。

负责人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甲,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某诉被告胡某、X县XX运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运业公司)、秦某、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县支公司(以下简称X财保X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纪雨独任某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11月16日,原告申请追加渝x号车辆车主胡某为本案被告,变更车辆挂靠公司为被告X运业公司,同时,申请撤回对被告重庆市X县XX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于201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甘某、被告胡某、秦某、X财保X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运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6日20时45分,被告秦某驾驶渝x号出租车,沿渝巴路行驶至古井村附近时,因车速过快和处置不当,将原告撞倒在地受伤,遂即被送往X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轻微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伤。原告住院治疗32天,花去医疗费8550元,被告胡某垫付5050元,2011年10月8日好转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访一月”。重庆市X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事发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秦某负全部责任;甘某无责任。渝x出租车车主为被告胡某,挂靠于被告X运业公司经营,投保于被告X财保X县支公司,被告秦某系该车驾驶员。现原告要求被告胡某、X运业公司、秦某连带赔偿其医疗费35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8元、营养费96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计x元,被告X财保X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胡某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无异议,其系渝x出租车车主,被告秦某系其雇请的驾驶员。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营养费无依据、精神损失费没有主张理由,被告X财保X县支公司不同意赔偿的部分其亦不承担。胡某已垫付医疗费5050元。渝x出租车挂靠于被告X运业公司经营。

被告X运业公司未到庭置辩。

被告秦某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发经过、原告受伤情况、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均无异议,其系受被告胡某雇请的驾驶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举示的收入证明及工资记录不能说明原告的真实具体收入,护理费应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计算。

被告X财保X县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渝x车投保于其公司,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原告的病案中有原发性高血压的记载,医疗费中关于高血压的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不应在本案中主张,用药包含自费药和乙类药,对于乙类药的20%和自费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医疗费被告胡某已垫付5050元;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精神损失费无主张理由;住院伙食补助费只应计算1人;误工费过高,出院证明中的门诊随访1个月不能证明原告误工天数,对原告举示的收入证明、工资记录不认可;原告应提供工资表、合同和纳税证明;其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20时45分,被告秦某驾驶渝x车,沿X县X镇X路行驶至渝巴路X村附近时,因处置不当,造成刮撞行人原告甘某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X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某定:秦某负全部责任,甘某无责任。同日,原告被送往X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轻微脑震荡、多处软组织伤、脑供血不足、高血压。同年10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门诊随访1月。原告花去医疗费8548.70,被告胡某垫付5050元。庭审后,原告甘某、被告胡某、被告X财保X县支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在原告总的医疗费中扣除300元作为治疗原发性高血压产生的费用。被告秦某系受被告胡某雇请的驾驶员,被告胡某为渝x车车主,该车挂靠于被告X运业公司经营,在被告X财保X县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甘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X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医疗费专用收据、费用清单、X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综合评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8248.70元(包含被告胡某垫付的5050元)。原告以及被告胡某、被告X财保X县支公司均同意在原告甘某总的医疗费中扣除300元作为原发性高血压的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财保X县支公司认为医疗费中对于乙类药的20%和自费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结合事故发生时间以及原告治疗时间,系该次事故发生导致原告接受治疗,其用药依据医生诊断,结合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3841元(x元/365天X62天)。原告举示出院证明系好转出院,结合出院医嘱门诊随访1月,考虑原告的伤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应予确认;原告仅举示X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工资记录,拟证原告的平均工资为5400元/月,未举示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原告从事瓦工,做外墙涂料工程,依照建筑业收入计算误工费符合规定,应予确认。3、护理费1120元(32天X35元/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32天X12元/天)。原告主张该项按原告和护理人员2人计算无法律依据,结合原告伤情,计算1人为宜。5、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后未致残,其损害程度不严重,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秦某驾车不慎撞伤原告甘某,造成本案的损害后果,因秦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秦某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秦某系胡某雇请的驾驶员,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胡某应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即胡某应对秦某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该车挂靠于被告X运业公司经营,X运业公司应与胡某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在X财保X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责任某额内先行对甘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某额外的经济损失由本案事故责任某体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甘某医疗费8248.70元(含被告胡某垫付的5050元)、误工费3841元、护理费1120、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共计x.70元。

二、驳回原告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X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代理审判员郑纪雨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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