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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乐市潭头镇沙堤村农村合作经济基金会与陈某某、福建省长乐市三峰织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2-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长经初字第20118号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长经初字第(略)号

原告长乐市X镇X村合作经济基金会

代表人林某甲,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福建省长乐市三峰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原告长乐市X镇X村合作基金会与被告陈某某、被告长乐市三峰织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乐市X镇X村合作基金会委托代理人林某乙、被告陈某某、被告长乐市三峰织造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1月21日至同年8月5日,被告陈某某先后7次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80万元。其中1月21日借款2笔分别为20万元、40万元;26日借款20万元;2月4日借款10万元;19日借款30万元;3月14日借款40万元;8月5日借款20万元。上述借款有原、被告双方依次签订的七份借款合同为凭。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均以月利率2.1%计算占用费。被告长乐市三峰织造有限公司为其中第七份借款合同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后,1998年4月20日,被告付还第六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略)元,同时至1998年8月4日止,被告付还上述借款的利息计(略)元。嗣后,经双方协商,原、被告双方同意延长第一至第六份借款合同期限三个月。延期借款均由被告长乐市三峰织造有限公司为延期后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延期借款手续办理后,被告于1998年8月16日至1999年10月8日先后12次付还原告借款10万元(其中付还利息(略)元,付还本金(略)元),现被告陈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略)元,占用费(略)元(算至2000年2月26日止)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于2000年2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长乐市三峰织造有限公司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与担保事实属实,但被告对还款数额有异议,1998年8月4日之前,被告除付还原告利息(略)元及付还借款本金15万元外,被告还曾于1998年8月16日至2000年3月5日先后17次付还原告借款166万元(其中165万元是付还本金,(略)元是付还利息),因此,被告已没有欠原告任何款项,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长乐市三峰织造有限公司辩称,为被告陈某某借款165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属实,如果陈某某还有欠原告款项,被告长乐市三峰织造有限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农村合作基金会登记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是依法批准成立的组织。

2.编号为“(略)、(略)、(略)、(略)、(略)、(略)、(略)”借款合同七份,以此说明1998年1月21日至同年8月5日原、被告之间依次签订七份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作了详细约定。

3.借款借据7份,以此说明原告依约先后7次交付被告借款180万元的事实。

4.编号为“(略)、(略)、(略)、(略)、(略)”缴交占用费收据及清单,以此说明被告已付还原告利息(略)元。

5.编号为(略)的还款收据一份,以此说明被告已付还原告编号为(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略)元。

6.还款清单一份,以此说明被告自1998年8月16日至1999年10月8日先后12次付还原告借款101万元(其中付还利息(略)元,付还本金(略)元)。

7.延期借款申请表二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就编号为“(略)、(略)、(略)、(略)、(略)、(略)”(即第一至第六份合同)达成延期借款三个月的一致意见;被告长乐市三峰织造有限公司为延期借款(145万元)提供保证担保。

被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

1.1998年8月16日至1999年10月8日原告方财务人员、原告股东林某乙、林某等出具的收条12张,以此证明被告在这段时间已付还原告借款本金101万元。

2.1999年11月6日、2000年1月1日、2月13日、3月5日原告股东林某出具的收条4张及林某出具的收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在此期间还原告借款65万元。

本院向长乐市公安局调取的证据材料:

1.林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基金会的股东情况及1999年11月至2000年3月5日,林某先后四次向被告陈某某收取现金55万元。

2.林某乙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基金会的经营情况及股东情况。

3.署名林某财、陈某、林某水出据的收条等,主要内容为各存款户从林某处收取存款金额分别2万元、3万元、50万元。

4.审计报告,主要内容为沙堤基金会存贷款情况以及尚未收回的对外贷款和贷款签批人情况。

经庭审质证,本案当事人对下列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被告提供的证据1。

根据以上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1.原告长乐市X镇X村合作基金会与被告陈某某在1998年1月21日至同年8月5日期间签订以下七份《借款合同》:

第一份,1998年1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略)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1998年1月21日至同年4月20日止;

第二份,1998年1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略)《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8年1月21日至同年4月20日止;

第三份,1998年1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略)《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8年1月26日至同年4月25日止;

第四份,1998年2月4日签订的编号为(略)《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8年2月4日至同年5月3日;

第五份,1998年2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略)《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8年2月19日至同年5月18日止;

第六份,1998年3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略)《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期限自借款之日起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七份,1998年8月5日签订的编号为(略)《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8年8月5日至同年11月4日止。

上述七份《借款合同》还同时约定借款月费率2.1%,借款用途流动资金缺乏。被告长乐市三峰织造有限公司为编号为(略)(即第七份合同)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担保。

2.七份《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七笔借款共计金额人民币180万元。

3.借款后,被告已付还原告第一至第五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占用费计(略)元(计已付至1998年8月4日止)。1998年4月12日,被告付还原告编号为(略)(即第六份合同)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略)元,同时还付还原告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计(略)元(计已付至1998年7月14日止)。

4.1998年7月14日,经被告陈某某申请,双方就1998年3月14日签订的第六份编号(略)《借款合同》项下的余款25万元达成延长借款期限三个月(至1998年10月14日止)的一致意见;同年8月4日,原、被告双方又就第一至第五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计金额120万元)达成延长借款期限三个月(延期至11月4日止)统一意见。两次延期均由被告长乐市三峰织造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也未约定保证方式。

5.1998年8月16日至1999年10月8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及担保人催讨,被告陈某某也先后12次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1万元。

本案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及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提供的2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关于1998年8月16日至1999年10月8日期间,被告所还原告的101万元是首先付还借款本金还是付还借款占用费问题。

被告认为,1998年8月16日至1999年10月8日,被告所付还原告的101万元全部是付还借款本金,这部分所还的款项应当从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65万元中予以扣除。

原告认为,借款应当偿付占用费,这是借款合同的特征,因此,被告还款时,首先应当考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偿付占用费,偿还占用费后有多余的款项,可以用来还借款本金,被告所还的101万元中,首先应扣除借款占用费(略)元(已算至1999年8月1日止),余款(略)元可算是付还原告借款本金部分,即可从借款本金165万元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对被告1998年8月16日至1999年10月8日期间所付还的101万元首先是付还借款本金还是应先付还借款占用费,双方各执己见。但根据农村合作基金会有偿提供资金原则,被告借款理应偿付占用费。现被告在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就单方面认为所还的101万元全部是付还原告借款本金,显然违背常理。本院认为,被告在此期间所偿还的款项均应按随本付息的原则从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并根据农村合作基金会占用费不准高于国家金融部门规定的标准,被告应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浮动月利率8.775‰计算占用费随本付息偿还原告。因此,被告在此期间所还的101万元中,其中(略).02应认定是付还原告借款本金,余款(略).98元可认定是付还占用费。

(二)关于被告提供的署名林某出据的收条性质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案审理中,被告出据一份由林某出据的收条,内容为“沙堤基金会收到陈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此据((略))收款人:林某手”。

被告认为,林某也是基金会的股东之一,由其经手收取的(略)元也应当从所欠借款本金总额中予以扣除。

原告认为,林某既不是基金会的股东之一,也不是基金会的工作人员,因此林某根本就没有权利代表基金会对外出据收条,不管林某有否从被告处收取这(略)元都与基金会无关,该(略)元不能从被告所欠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被告认为林某是基金会的股东之一,但至今未向本庭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林某的具体身份,现原告对该收条提出异诉,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三)关于1999年11月6日、2000年1月1日、2月13日、3月5日原告股东林某出具的收条4张(金额55万元)其性质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2000年7月18日,合议庭将上述四份收条委托福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送检的四张收条上林某的签名笔迹是林某所写。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结论均没有异议。

被告陈某某认为,1999年11月6日至2000年3月5日,被告先后4次付还原告借款55万元,有原告股东林某出据的4张收条为凭。

原告认为,林某虽是基金会的股东之一,但其于1999年4月份就离开基金会,不知去向,虽然经有关部门鉴定,这4张收条确为林某出据,但只有其中的2万元有入基金会的帐,因此这2万元可以扣除,其余53万元即使林某有收取,但至今未入帐,因此也与基金会无关。

本院认为,林某是基金会的股东之一,其与该基金会的另一股东林某乙都曾代表沙堤基金会向被告陈某某收过款项。本案有争议的1999年11月至2000年3月5日林某所出据的四张收条经过有关部门鉴定以及林某本人在公安局所作的调查笔录,皆可说明在此期间林某确有经手向被告陈某某收取(略)元的现金,至于林某有否将所收回的(略)元现金纳入基金会的帐目管理,或者有否将所收取的款项还给各存款户,都是基金会内部管理问题,对外没有约束力。因此,在此期间,被告陈某某经过林某手所还的(略)元现金也应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浮动月利率随本附息并本着先借先还的原则从所欠款项中予以扣除,其中(略).16元应认定是付还所欠借款本金,余款(略).84元可认定是付还所欠原告的利息。原告以林某所收的款未纳入基金会的帐目管理为由否认被告陈某某在此期间的还款数额,没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除占用费的约定高出国家允许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浮动利率的部分无效,不受保护外,其他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尚余欠原告借款本金(略).9元理应偿还原告并应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浮动利率偿付原告借款利息。被告长乐市三峰织造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原告在法定保证期限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被告长乐市三峰织造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某某所还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略).9元及占用费(其中(略).9应按月利率8.775‰自1998年7月14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略)元应按月利率8.213‰自1998年8月5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福建省长乐市三峰织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应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略)元,原告负担9996元,被告负担6004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平

审判员刘云华

审判员黄胜

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郑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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