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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甲诉育鑫建筑公司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某乙,男。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氵育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德科,河南省青剑(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史某甲诉被告南阳市氵育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氵育鑫建筑公司)货款纠纷一案,原告史某甲于2010年1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照法律规定的期间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某乙、被告市氵育鑫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华德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6月份向被告承建的南阳市十五小教学楼提供了防水材料,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50元至今未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货款计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货款的款额。

2、出库单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供货。

被告辩称,原告系河南省恒昌防水防腐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的业务员,被告只与其公司发生业务,并支付了其公司货款4万元,原、被告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2008年2月3日的予收借支单一份。证明被告十五工地与河南省恒昌防水防腐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发生业务关系,并予支该公司4万元货款。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欠款数额不符;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领物人不是王玉良本人签的字,且被告未对原告出具欠款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认为与其无关,与本案无关,也不显示是恒昌公司供的货,原告是2009年6月份提供的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显示被告十五小项目部用防水材料的数量及该批材料折合的款额,该证据没有针对原告出具或者标注欠原告货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显示的是2009年6月15日供货单位的出库单,领物人也不是原告史某甲;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说明被告与河南省恒昌防水防腐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发生业务关系并予支货款4万元。

本院根据分析认定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实事:

被告市氵育鑫建筑公司承建南阳市十五小教学楼项目时与卫航所在单位购进防水防腐材料,并予支货款4万元;原告依据被告南阳市十五小教学楼项目部货款计算单1份和某单位货款出库单1份要求被告市氵育鑫建筑公司支付其货款x.5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诉无法律依据和实事理由,对原告所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5.00(含保全费)元,由原告史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立

审判员李林峰

代理审判员来新群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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