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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周某诈骗、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X、马某眼、老马,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诈骗罪于1982年2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10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0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2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诈骗、盗窃于2011年5月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分别决定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5月1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10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7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1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略),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周某犯诈骗罪、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康永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罪

2011年3月,被告人马某某、周某预谋后,编造在巩义市人民法院、巩义市看守所有熟人,能帮助张某的儿子刘某减少判处刑期、调动服刑监舍的谎言,先后骗取张某现金6100元。同年4月,被告人马某某再次编造能为刘某出具癌症医学证明进而提前释放的谎言,先后骗取被害人张某现金5000元。

案发后,被害人张某玲的被骗现金未追回。

(二)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1年2月的一天,邵建都(已判刑)到巩义市X镇X街上“兰州拉面馆饭店”门口处,将刘某停放的兰色宝雕牌正三轮车盗走。后被告人马某某在明知该车系邵XX盗窃所得车辆的情况下,仍通过马XX(不起诉)介绍王XX(不起诉)以800元低价将该车购买使用。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三轮摩托车价值2812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还失主。

2010年3月29日晚,李XX(已判刑)在巩义市道北一家属院内,将于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北方永盛洛嘉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将该车藏匿于某XX、刘某(已判刑)租住处。后被告人周某介绍赵XX(已判刑)以1000元的价格从高XX、刘某手中购买使用。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三轮摩托车的价格为3225元。案发后,被盗三轮摩托车已追还失主。

2011年3月28日,被告人马某某到巩义市公安局刑侦二中队投案;2010年11月16日和2011年6月3日,被告人周某分别到巩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和刑侦二中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刘某、于某陈述,证人郑某、张某、魏XX的证言,同案犯李XX、刘某、赵XX的供述,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破案报告、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本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象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二被告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介绍他人购买,其行为又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马某某、周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马某某、周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马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马某某对所犯诈骗罪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诈骗罪、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12年8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马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张某玲经济损失一万一千一百元;被告人周某对被告人马某某退赔张某玲总额中的六千一百元承担共同退赔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某琦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王喜先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曹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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