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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春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8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绥宁县平兴法律服务所(略)。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本院于同年1月20日立案后,经审查符合普通程序简便审的条件,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茂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新梅、人民陪审员杨耀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黄某担任记录。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开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雷某某之妻龙某甲持铁夹到其租住的长铺镇X路“迎宾旅馆”六楼夹煤球,因琐事与女房东刘某某在六楼发生口角,龙某甲的妹妹龙某乙、表妹龙某丙以及刘某某之夫曾某某听到争吵声后,先后赶来并相互扭打,曾某某将龙某甲手中的铁夹抢走,尔后双方分开,曾某某与刘某某夫妇走到一楼自己的诊所内,龙某甲和龙某乙回到租房内,龙某甲发现被打伤,又与龙某乙到一楼诊所找曾某某夫妇评理,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并互相扭打,被告人雷某某见其妻龙某甲被打伤后,从对面的“大田园商行”跑过来,从曾某某手中抢过铁夹,用铁夹将曾某某头部打伤。经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鉴定,曾某某被钝性外力加害致:1、脑震荡;2、头部软组织挫裂伤,裂创长度累计达8.5cm,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雷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曾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1.5万元,曾某某实际花医疗费x.58元,鉴定费895元,合计x.5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的证言、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伤情鉴定、被害人出具的领条及医疗费、鉴定费收据(复印件),被告人雷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在邻里纠纷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雷某某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雷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且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冲突双方均有过错,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对被告人雷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茂清

审判员陈新梅

人民陪审员杨耀平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黄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一条被告人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一般适用本意见审理。

对于指控被告人犯数罪的案件,对被告人认罪的部分,可以适用本意见审理。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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