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凌某某、常某某、田某某犯敲诈勒索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某某,别名凌某远,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1996年2月因犯强奸罪,被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3年元月被假释,2004年12月1日假释期满。2007年5月因犯绑架罪,被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

被告人常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1994年2月因犯抢劫罪被临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3年减去余刑,2003年6月7日予以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9月9日被公安阎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07年9月28日解除取保候审,2008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3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10月12日被公安阎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07年9月28日解除取保候审,2008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3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某、常某某、田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二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代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某、常某某、田某某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7月16日,被告人凌某某伙同常某某、田某某等人,经事前预谋,以租车为由,将王某某、肖某乙驾驶的五轮农用车骗至阎良区X镇X村附近,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以给伤者看病、赔偿为由,扣押王某某、肖某乙驾驶的五轮农用车,敲诈车主邓某某人民币8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所得赃款平分后已挥霍。同时,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凌某某在看守所认罪态度不端正,不能遵守《在押人员行为规范》及《监规》,多次教育无悔改,并有牢头狱霸行为,先后多次动手或指使其他押员殴打新入所的押员,扰乱监室正常某序。建议对被告人凌某某从重处罚。

庭审中,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敲诈勒索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凌某某辩解称,1、没有指使其他押员殴打新入所押员,强占其他押员物品的行为,不是牢头狱霸,不应从重处罚。2、2007年在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曾主动向当地侦查机关坦白过敲诈勒索犯罪,应当认定坦白,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被告人凌某某伙同常某某事前预谋,故意制造假交通事故敲诈勒索他人钱财。7月16日,在凌某某的安排下,以租车为由,将王某某、肖某乙驾驶的五轮农用车骗至阎良区X镇X村附近,常某某骑凌某某的摩托车假装撞在五轮农用车的前轮受伤倒地,田某某驾驶小轿车将常某某送往医院治疗,凌某某以要求农用车的司机伤者看病、赔偿为由,扣押王某兵、肖某乙驾驶的五轮农用车,敲诈车主邓某某人民币8800元,所的赃款已挥霍。案发后田某某退回分得赃款1000元,

2006年7月19日,被害人王某兵、肖某乙向公安阎良分局报案。同年9月8日、10月12日该局先后将被告人常某某、田某锋抓获归案。2008年8月7日该局将被告人凌某某从陕西省华山监狱押解回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

2006年12月31日,被告人凌某某犯绑架罪,被渭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07年5月31日被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田某某积极退赔赃款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常某某、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凌某某、常某某、田某某的户籍证明;2、被告人凌某某、常某某、田某某的供述及辩解;3、被害人邓某某陈述;4、证人王某某、肖某乙、杨某某证言;5、协议书;6、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7、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图、现场指认照片;8、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被告人凌某某在监室内因同号室押员金建平发错劳动工具而动手打金建平的耳光,用脚踢金建平的腿部,并与同号室其他押员一起侮辱金建平。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金建平证言:证明从其入监室第二天起,李磊、凌某某没事就打其,还叫杨某打其,李磊和凌某某一天没事就殴打张斌。

2、李磊证言:证明昨天(2008年12月3日)凌某某把金建平打了几个耳光。

3、张斌证言:证明从入所第二天开始,李磊、凌某某不分时间叫金建平、杨某、贺金龙三人把其堵在厕所里动手打。李磊、凌某某让金建平晚上学“叫床”,他们没有事张口就骂其与金建平。

4、贺金龙证言:证明李磊、凌某某自从金建平、张斌关入监室后几乎每天找他俩的事,叫金建平打张斌,叫张斌打金建平。

5、杨某证言:证明凌某某嫌金建平把线发错了,打过金建平三个耳光,凌某某叫金建平“叫床”,金不叫,凌某某就让他受罚,让他自己打自己耳光。

6、在押人员严管审批表:证明被告人凌某某因违反监规及押员行为规范,被实施严管一次。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常某某、田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被告人出于同一目的,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凌某某、常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凌某某关于其不具有牢头狱霸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凌某某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恃强凌某,随意殴打、侮辱其他押员,具有牢头狱霸行为,并被实施严管一次的事实有同监室五名押员的证言证明,且有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出具的在押人员严管审批表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实,故对凌某某的辩解不予采信,对公诉机关的从重处罚建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凌某某关于其主动交代敲诈勒索的辩解,经调阅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凌某某绑架案卷宗,调查陕西省渭南市公安大闵派出所侦查人员,均未发现凌某某在绑架案侦查审判过程中供述敲诈勒索的情节,故该辩解理由无据可查,不予采信。被告人凌某某在因犯绑架罪,被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的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被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敲诈勒索罪未被判决,应对敲诈勒索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三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主动退赔敲诈被害人现金4000元,积极消除犯罪造成的危害,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凌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八个月,与原犯绑架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31日至2020年12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常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患病暂于监外执行)。

被告人田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案扣押赃款4000元发还被害人邓某某。

三、涉案赃款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建华

人民陪审员崔刚

人民陪审员秦京文

二00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阮建锋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0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