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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潘某、黄某乙抢劫、抢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曾用名黄X、黄某友、开亮、小斌),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

被告人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黄某乙犯抢劫、抢夺、盗窃罪,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某,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黄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

2010年7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潘某、黄某乙驾驶豫SF—2166“福星”125踏板摩托车窜至息县X镇X街息县工商银行对面,尾随在该银行取款的被害人张某丙至息县工业园区“领子肥业公司”住处,趁张某丙出门之际,被告人黄某乙打着雨伞推门进入其住处,与张某丙妻子魏某搭讪时趁其不备,将其推到一边,抢到放在一楼客厅沙发上的黑色公文包(内有现金x元、银行卡等物品)即逃,魏某遂抓住包带,被告人黄某乙强行将包带扯断,拿包推门逃离,后乘坐被告人潘某的摩托车逃离现场。

二、抢夺

2010年6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潘某、黄某乙驾驶豫SF—2166“福星”125踏板摩托车尾随被害人方某某至其在息县第三高级中学北门对面的住处。被告人黄某乙乘方某某开门之机,抢走其随身携带的一个布包,内有现金30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后乘坐被告人潘某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经息县价格鉴定中心鉴证,该手机价值980元。

2010年6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潘某、黄某乙驾驶豫SF—2166“福星”125踏板摩托车尾随被害人张某丙至息县X镇红石桥提灌站处,趁无人之机,将其一个白色女式背包抢走,内有现金150元,“诺基亚”5130手机一部,后乘坐被告人潘某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经息县价格鉴定中心鉴证,该手机价值760元。

2010年6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潘某、黄某乙驾驶豫SF—2166“福星”125踏板摩托车窜至息县X乡工业园区一粮食收购点,尾随被害人尹某某至息县X乡X村李某组南100米处的路上,被告人黄某乙趁其不备,将其电动车后备箱内的一个白色小挎包抢走,内有现金x元,后乘坐被告人潘某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

2010年7月4日11时许,被告人潘某、黄某乙驾驶豫SF—2166“福星”125踏板摩托车窜至息县X镇X街息县工商银行对面,发现被害人裴某某从该银行取款后,即尾随其至息县地税局招待所门前的路上,被告人黄某乙趁其不备,将其自行车前篮内的公文包抢走,内有一部“诺基亚”6030手机及8300元现金等物,后乘坐被告人潘某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经息县价格鉴定中心鉴证,该手机价值80元。

2010年9月3日15时许,被告人潘某、黄某乙驾驶豫SF—2166“福星”125踏板摩托车窜至息县X镇息州大道息县农业银行附近,尾随刚从该银行取钱出来的被害人程某至息县第三高级中学对面的罗淮路上,被告人黄某乙趁其不备,将其随身带的一个棕色女式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x元,后乘坐被告人潘某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

三、盗窃

2010年8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潘某、黄某乙驾驶豫SF—2166“福星”125踏板摩托车窜至罗山县X镇“宝城”广场北口一婚庆店门口,将被害人张某丙停放在该门口的一辆银灰色“豪爵铃木”125踏板摩托车盗走。经息县价格鉴定中心鉴证,该车价值6032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黄某乙抢劫数额巨大,抢夺数额特别巨大,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且被告人黄某乙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乙辨称,起诉书指控的抢劫犯罪不属实,其既没有推被害人,被害人也没有扯包带;起诉书指控的抢夺犯罪第三起不是其二人所为,第四起的抢夺数额不是8300元而是7800元,第五起的抢夺数额不是x元而是x元。被告人潘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抢夺罪第二起他没参与,其它辩解意见与被告人黄某乙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抢夺

(一)2010年7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潘某、黄某乙驾驶豫SF—2166“福星”125踏板摩托车窜至息县X镇X街息县工商银行对面,尾随在该银行取款的被害人张某丙至息县工业园区“领子肥业公司”门市部,趁张领出门之际,被告人黄某乙打着雨伞推门进入该门市部,与张某丙妻子魏某搭讪时趁其不备,抢到放在一楼客厅沙发上的黑色公文包(内有现金x元、银行卡等物品)即逃,后乘坐被告人潘某的摩托车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照片):黑色公文包一个,系从被告人潘某家中搜出被害人张某丙被抢的包。

2、被告人黄某乙供述:一天吃了中午饭,他与潘某在商贸街工商银行对面观察,后发现从银行出来一个男的手里拿着一沓成捆的钱,该男把钱放在一辆轿车后备箱开车往南走,其二人便骑摩托车尾随,在大十字街该男还另一个男的钱后,二人尾随该男至工业园区一个门市部,趁该男出门之机,黄某乙便进入屋内,屋里只有一个女的,黄某将那个男的放在一楼连椅上的皮包拿走,他拿皮包时将包带扯掉了,那女的就大声喊叫,他心里比较慌,把伞也扔了,一只脚穿的鞋也蹬掉了,他跳上潘某的摩托车,二人逃跑了。包内三万元,每人分一万五千元。

3、被告人潘某供述称黄某乙分给其一万元,其它供述与黄某乙相同。

4、被害人张某丙陈述:2010年7月17日中午一点多钟,他开着车到息县X街农行取了七万元现金,之后开车往南拐到大十字街还了一个朋友四万元,后开车到工业园他的厂里,到了家里之后,他就把装有三万元现金的包扔到靠门的沙发上,出门到对面买苍蝇拍,刚到对面,就听见其妻子喊有人抢劫,看见一个男的从他家跑出来,还有一个男的骑摩托车在那等着,他就开车撵没撵上,就报案了。

5、被害人魏某陈述:2010年7月17日中午两点多,其正在工业园区“领子肥业公司”里看小孩,她丈夫刚从外边回来,把手提包放在沙发上,就到对面买苍蝇拍了,他刚出去,就从外边进来一个30-40岁的中年男子,假装问店里有什么东西没有,话说完,那个男的突然用手推了她一把,把她差点推倒在地上,那个男的就伸手抓起沙发上的手提包往外窜,她抓住了包带子,那个男的用力一扯把包带子扯断了,门口东边路上停一辆灰色的踏板摩托车,车上还有一个男的,抢包的男的窜到摩托车上,两个人骑着车朝北跑了,她丈夫开着车撵也没撵上。

6、现场堪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显示了案发现场的情况,被告人黄某乙在案发现场留下了鞋子一只、雨伞一把,还有断掉的包带子。

7、证人王某证,案发时张某丙到其店里买蚊子拍,看到对面“领子肥业公司”门口魏某在那乱蹦,看到一个穿红色上衣的男子坐到一个穿白上衣的男子摩托车上,两人向北跑了,魏某的爱人赶紧开车去追了。

8、书证: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查询明细,显示了张某丙于2010年7月17日取款x元。

9、证人冯某丁证言证实,2010年7月17日中午,张某丙在大十字街还他x元款。

以上证据经质证时,被告人黄某乙当庭翻供说抢的是二万元,而不是三万元,因没有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其原供述的抢三万元系逼供或诱供所致,且原供述与被害人陈述一致,又有被害人取款的银行凭证及证人冯某戊证言相互印证,故对其当庭翻供本院不予支持。

(二)2010年6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潘某、黄某乙驾驶豫SF—2166“福星”125踏板摩托车尾随被害人方某某至其在息县第三高级中学北门对面的住处。被告人黄某乙乘方某某开门之机,抢走其随身携带的一个布包,内有现金30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后乘坐被告人潘某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经息县价格鉴定中心鉴证,该手机价值9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即被抢手机照片,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及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0年6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潘某、黄某乙驾驶豫SF—2166“福星”125踏板摩托车尾随被害人张某丙至息县X镇红石桥提灌站处,趁无人之机,将其一个白色女式背包抢走,内有现金150元,“诺基亚”5130手机一部,后乘坐被告人潘某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经息县价格鉴定中心鉴证,该手机价值760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诺基亚”5130手机一部,该手机从被告人黄某乙家中搜出,已发还给被害人张玉。

2、被告人黄某乙供述:有一次夜晚10点多钟,其和潘某一块在息县城关通往孙庙老路的一个桥上抢一个女的和一个小孩,抢一个女式包,包内有一个手机和几百块钱。

3、被害人张某丙报案时陈述:2010年6月21日夜晚十点半左右,其在息县城关向孙庙乡X路红石桥提灌站处背包被两个合骑一辆摩托车的男的抢了,内有现金150元左右,一部手机是诺基亚”5130及其它物品。其于2010年10月13日陈述与报案时陈述一致,且补充了当晚被抢时与其叔的儿子倩倩一块。

4、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明了该手机的价值是760元。

(四)2010年6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潘某、黄某乙驾驶豫SF—2166“福星”125踏板摩托车窜至息县X乡工业园区一粮食收购点,尾随被害人尹某某至息县X乡X村李某组南100米处的路上,被告人黄某乙趁其不备,将其电动车后备箱内的一个白色小挎包抢走,内有现金x元,后乘坐被告人潘某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尹某某陈述:2010年6月27日4点40分左右,她与丈夫三弟何某某卖了小麦一块回家,何某某开着三轮车在前边,她骑着电动车在后面,当走到李某庄向南的一条小石子路上,被一个男的抢走了放在后备箱里的小手提包,里面有现金x元和一部直板大手机,那个男的抢了后坐另一个男的踏板摩托车向相反的方向跑了。途中还有一辆面包车超过她,她还给面包车让路。抢她包的男子有30岁左右,身高1.7米,圆脸,胖胖的,半长头发,上身穿一个红色的半截袖,骑摩托车的男的也是30岁左右,身高与坐摩托车的差不多,也是胖胖的。

2、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其嫂子尹某某被两个30岁左右骑摩托车男的抢走现金x元,并证实了当时有一个面包车经过,他给面包车让路。

3、证人黄某己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4点多钟,他开一辆昌河车在李某村X组南100米时看见最前面有一辆开三轮车的,第二辆是骑电动车的,第三辆是两个男的骑一辆摩托车,是黑色踏板的,坐摩托车的男的有30岁左右,圆脸长发。他开车先后超过这三辆车。10分钟后,骑电动车的女的过来说,她的钱被刚才骑摩托车的男的抢走了。

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那天下午四点多,何某某开个三轮车往南回家,他嫂子尹某某骑个电动车在后边,紧接着有两个人骑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也往南去了,又过了不到十分钟,那两个骑摩托车的人又从南边转回来,车跑得很快。又过一段时间,听何某某和他嫂子过来说何某某嫂子的二万多块钱被骑摩托车的人抢走了。坐摩托车的穿红色体恤,那两个人都有三十多岁。他们跑的时候还掉下来一顶灰色太阳帽。

5、被告人黄某乙供述:今年6月份的一天中午,他和潘某骑他的踏板摩托车在息县工业园区新粮库等,等有半晚上时看见从粮库内出来两个人,一个男的开三轮车,一个女的骑电瓶车,看见女的从粮库领的有钱,钱包放在电瓶车后备箱内,他坐潘某的摩托车一直跟在后面,在一个庄子中间的南北路上,他从潘某的摩托车下来,奔跑,撵上骑电瓶车的女的,用手把电瓶车的后备箱掰开,把布包拿出来,潘某也已经把摩托车掉转头,他跳到摩托车上就向北跑了,跑到庄子拐角时潘某头上的帽子刮掉了。他们两个每人分一万,剩下几百块钱以后吃饭花了。包内有一个很旧的直板大手机。

6、被告人潘某供述:2010年6月下旬的一天下午,他和黄某乙骑着他的踏板摩托车在工业园区东边一个粮库院内转,一对夫妇卖了粮食后,女的把一个包放到电动车的后备箱里,男的开着三轮车,他们就跟在后面,走到一个庄子向南走,当时有一个面包车在路上走,骑电动车女的给面包车让路,开亮(黄某乙)从摩托车下来,他把摩托车掉头朝北,开亮抢到包后他们就往北跑了。包里有一个计算器,一个黑色的手机,现金x元。

7、现场堪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反映了案发现场情况。

(五)2010年7月4日11时许,被告人潘某、黄某乙驾驶豫SF—2166“福星”125踏板摩托车窜至息县X镇X街息县工商银行对面,发现被害人裴某某从该银行取款后,即尾随其至息县地税局招待所门前的路上,被告人黄某乙趁其不备,将其自行车前篮内的公文包抢走,内有一部“诺基亚”6030手机及7800元现金等物,后乘坐被告人潘某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经息县价格鉴定中心鉴证,该手机价值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即被抢手机照片,被害人裴某某的陈述及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六)2010年9月3日15时许,被告人潘某、黄某乙驾驶豫SF—2166“福星”125踏板摩托车窜至息县X镇息州大道息县农业银行附近,尾随刚从该银行取钱出来的被害人程某至息县第三高级中学对面的罗淮路上,被告人黄某乙趁其不备,将其随身带的一个棕色女式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x元,后乘坐被告人潘某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朱某某、彭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盗窃

2010年8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潘某、黄某乙驾驶豫SF—2166“福星”125踏板摩托车窜至罗山县X镇“宝城”广场北口一婚庆店门口,将被害人张某丙停放在该门口的一辆银灰色“豪爵铃木”125踏板摩托车盗走。经息县价格鉴定中心鉴证,该车价值603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庚陈述及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黄某乙、潘某共同作案抢夺六起,价值x元及手提包、手机等物,共同作案盗窃一起,价值6032元。

庭审中,公诉机关还当庭举出了二被告的身份证明、原因犯罪被判刑刑事判决书、息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关于“没有对二被告人逼供、诱供”的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检察机关指控的第一起抢劫犯罪,经查,被告人黄某乙是否推被害人魏某及是否与被害人抢包并将包带扯断,直接证据仅有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在二者不一致情况下,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采信被告人供述为宜,即被告人黄某乙是趁被害人魏某不备而公然夺取其财物,故此起应当定性为抢夺而非抢劫。

检察机关指控第四起、第五起犯罪数额为8300元和x元,直接证据仅有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被告人供述的7800元和x元为宜。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黄某乙相互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趁人不备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盗窃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夺罪、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劫罪定性不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人辩称没有参与部分抢夺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黄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有犯罪前科,亦应当酌情从重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罚金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罚金二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2026年9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潘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罚金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罚金二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2026年3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波

审判员陈立生

审判员涂善喜

二O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詹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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