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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张某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潘广群,河南雷雨(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房屋租赁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我院东关法庭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一审结束该案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该案发回重审。现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潘广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8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南阳市X路X号朝山小区X号楼X号一层门面房租给被告经营使用,租期两年,从2008年5月18日至2010年5月17日,年租金为x元。签订合同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房租,经原告多次催要,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房租x元。在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前,原告多次告知被告,合同到期后,原告要将房屋收回自用。但被告置之不理。现合同租赁期限已届满多天,被告仍拒不返还房屋,以前拖欠的房租也分文不给。原告认为,由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如期支付租金,合同到期后,又拒不退还所租房屋,使原告遭受到重大经济损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将位于中州东路X号(朝山小区X号楼X号一层门面)的房屋交还原告,并支付合同到期后的房屋占用费,以每天156元计算,从2010年5月18日起,至房屋交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租金x元,滞纳金x元、违约金x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庭审辩论的权利。

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

1、身份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收款收据、房产分户图。以证明原告身份及房屋所有权为原告。

2、房屋租赁协议。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有明确约定。

3、清单。以证明被告交付房租数额,在租赁期内欠原告房租x元。

4、(略)函。以证明原告委托(略)对被告合理催告。

经原告举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于2008年5月17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该协议内容为:“房屋租赁协议甲方(出租方):赵某某,乙方(承租方)张某,甲方同意将中州东路朝山小区X号楼X号、使用面积为66.8平方米的一层门面房出租给乙方……三、租期:两年,从二零零八年五月十八日至二零一零年五月十七日止,租金每年为人民币伍万陆仟元整。四、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乙方应于二零零八年五月十八日前交足本年度租金的一半,余下一半于本年十一月十八日前付清,第二年房屋租金分两次付清,第一次为该年的五月十八日,第二次为该年的十一月十八日。每次为当年租金的一半,一次性向甲方交齐。……七、乙方应按时向甲方交纳房租,逾期不交的,应按年租金的0.1%的比例按天缴纳滞纳金。……九、租赁期满时,乙方在同等条件下,有继续承租的优先权,如乙方续租或退租,需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十、对于违反本租房协议条款的,违约方应支付给对方违约金1万元……出租方:赵某某,2008年5月17日。承租方:张某,2008年5月17日。”

另查明,被告张某租赁原告赵某某的房屋4年有余。2006年签订过一次,租期为2006年5月17日至2008年5月17日。2008年5月17日又签订一次房屋租赁协议,租期为2008年5月17日至2010年5月17日。2010年5月27日,原告委托(略)给被告邮寄送达(略)函一份,该函已声明:房屋租赁关系已于2010年5月18日终止,租赁合同到期,原告将房屋收回,如被告主动退房,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x元、滞纳金x元及合同到期后的房屋占用费将不再追要,如被告拖延、拒绝,原告将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主张租赁合同约定的全部权利。望在被告收到该函三日内给原告作出明确答复。

本院认为:1、原、被告所签房屋租赁合同是在当事人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缔结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同时双方合同主体适格,该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该合同到期后原告依法通知被告终止合同返还房屋予法有据,其诉请被告张某返还房屋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拒不返还房屋的违约金x元、拖欠的房屋x元及其滞纳金等。双方租赁合同中对违约金及拖欠房租滞纳金都是对违约责任的惩罚,原告要求被告既支付违约金同时又支付滞纳金,是对违约责任的双重惩罚,原告仅能请求其中之一,其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被告支付拖欠房租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系双方合同约定内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于法有据,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中州东路X号(朝山小区X号楼X号一层门面)的房屋交还原告赵某某。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拖欠的房屋租金x元及滞纳金(每天按年租金x元的0.1%计算自2009年11月19日起至付清拖欠的房租之日止)。

三、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房屋使用费(每天按原年租金x元÷365天=156元)自2008年5月18日起至房屋交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1元(含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立

审判员周宇

审判员来新群

二○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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