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魏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45岁,
被告人赵某某,男,35岁,
许昌市魏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某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8日6时许,被告人魏某、赵某某预谋后,到许昌市魏某区七里店办事处孙庄一组被害人李某某租房处,将李某某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助力摩托车(鉴定价值为2496元)盗走。二人将所盗赃车销赃得款后分肥。案发后追回该车退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魏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步XX、王XX等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拍照、作价证明、退赃手续,辨认笔录,抓获经过,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魏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赵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魏某、赵某某均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均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均较好,亦可酌情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2011年3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2、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30日起至2011年1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艳
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樊紫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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