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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乙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富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乙,男,22岁(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中专文化,陕西省富平县人,住(略),2009年6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富平县看守所。

富平县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8月26日以富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乙犯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博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9日16时许,被告人肖某乙无证驾驶无牌“劲隆”两轮摩托车途经210国道富平淡村街道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郭振海驾驶的无牌“钱江”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郭振海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富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肖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郭振海负事故次要责任,据此认定被告人肖某乙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肖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9日16时许,被告人肖某乙无证驾驶无牌“劲隆”两轮摩托车从淡村X街道理发后返回途经210国道富平淡村x+98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郭振海驾驶的无牌“钱江”两轮摩托车左转弯时发生相撞,造成郭振海受伤,在现场的一村民拨打120救护车来后,被告人肖某乙将伤者一同护送到富平县医院进行救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富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肖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郭振海负事故次要责任。审理期间,民事原告人买庆铃(死者郭振海之妻)及其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人肖某乙及其父肖某孝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赔偿协议,除被告人肖某乙之父已支付死者丧葬费一万元及医疗费一千元外,另赔付民事原告人买庆铃三万五千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主要证据证明:

1、案件来源证明,2009年6月9日16时许,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接120报警电话,称富平县X街道两摩托车相撞,要求到现场处理的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事故比例图能证明发生该起交通事故的具体方位、地点,路况等情况。

3、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均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摩托车相撞所形成的接触点,倒地划痕及两车受损状况。

4、交通事故尸检报告书证明,被害人郭振海系交通事故引起颅脑重挫裂伤死亡的事实。

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能证实郭振海之伤经富平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6、道路事故认定书能证明,被告人肖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郭振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

7、被告人肖某乙供述材料能证明,发生该起事故的详细经过及对被害人实施救治的情况。

8、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民事原告人与被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已履行的情况。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肇事后,被告人肖某乙能积极救治被害人,审理期间,原、被告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取得了民事原告人的谅解,故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判处。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安全,依法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社欣

人民陪审员赵琴

人民陪审员孟荣强

二00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程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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