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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柴某甲、柴某乙与被告柴某丁、王某某、柴某戊征用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柴某甲,男,1958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柴某乙,男,1963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柴某丁,男,1945年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某,女,1949年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柴某戊,男,1972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柴某己,男,1970年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昌建,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柴某甲、柴某乙与被告柴某丁、王某某、柴某戊征用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7)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柴某丁等四人不服,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驻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甲、柴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某丙、被告柴某戊、柴某己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昌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系同一村X村民,国家为修建信南高速公路,征用原、被告村组的土地,国家进行了土地补偿,村组进行了土地统一调整。经过清算,被告领取的土地补偿款中,有原告的x元,被告应当依法退还给原告,但被告拒不退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该款。

被告辩称,二原告与四被告不属于同一经济组织,不存在调地分款事实,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主张补偿款无法律依据。柴某村组对土地的调整无法律依据,没有盘古乡政府的批准文书,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4年国家建设信南高速公路时,途经原、被告村组,国家占用原、被告村组的土地并给予了相应的征地补偿款。当时原、被告系一个村组。为分配调整便利,将村组临时分为四个小组。按照泌政X号文件精神,乡X村委对该村组的占地补偿款,进行了平均分配,土地进行了统一调整,其中原告一方柴某甲与被告一方王某某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经协商,柴某甲、柴某乙退地壹亩三分地(地名:四十亩地),柴某丁使地壹亩三分,柴某甲、柴某乙领取高速公路款壹万壹仟贰佰伍拾元整,永不反悔。”被告柴某戊、柴某己之母亲王某某及原告柴某甲在协议上签名按指印。

另查明,被告柴某戊、柴某己系王某某之子,且均已分家另过多年。王某某在协议上签名,二被告均不在场,不予认可。被告柴某戊已领取征地补偿款x元。

本院认为,国家建设信南高速公路时,征用该村组土地,并支付了土地补偿款。按照泌阳县人民政府X号文件精神和乡政府、村X组织安排,土地进行了统一调整并已达成协议,原告柴某甲及被告王某某在协议上签名按指印予以认可,其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被告方应当按照土地统一调整,土地补偿款平均分配的原则执行。被告柴某戊、柴某己认为与其父母已分家另过多年,且签协议时二被告均不在场,对王某某在协议上签名的行为不予认可,但柴某戊认可争议的补偿款其已经领走,柴某戊应当按照当时集体分配原则将该款退还原告。原告请求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协议约定的耕地1.3亩应由被告耕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柴某戊退还给原告补偿款x元,原告退出的1.3亩土地由被告耕种。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方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天聚

审判员焦振法

审判员孙炳勋

二00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禹晓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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