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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伟、柴某良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09年6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7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9月2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09年6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7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9月2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柴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某、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柴某某、胡某某伙同胡某某(已判刑)经预谋后,在本市二七区X路天隆服装城西门口附近,由柴某某故意将三人事先丢在路上的装有票据的袜子拾走,由胡某某冒充失主,称三人拾走了其丢失的现金,以此方法诈骗被害人王某现金900元、紫塞明珠酒三瓶(经鉴定价值504元)、香烟六条(经鉴定价值54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880元)。2009年6月16日,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09年6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现被告人胡某某的家属已主动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胡某某、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二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两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移交证明、赃物收据、退赃条及领条、情况说明、被告人胡某某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胡某某、柴某某的身份证明;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同案犯胡某某的供述;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赃物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胡某某、柴某某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胡某某、柴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及二被告人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均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胡某某、柴某某诈骗他人财物,价值3824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胡某某、柴某某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胡某某、柴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胡某某、柴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燕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翟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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