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外小马厂西里X号。
负责人吴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包亮亮,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孙各庄镇中心小学教师,住(略)(小学)X号。
被告北京紫隆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X号B座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以下简称白云支行)与被告李某某、北京紫隆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冯武担任审判长,法官梁新雅、贾宇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白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包亮亮、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白云支行诉称:白云支行与李某某、紫隆公司于2004年4月14日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白云支行向李某某发放借款x元人民币,消费贷款用于购买汽车,贷款期限为2004年4月14日至2009年4月14日。如果李某某出现连续或累计三期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白云支行有权要求李某某与紫隆公司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如贷款逾期,则对欠款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利率计息。合同还约定,紫隆公司为李某某的借款向白云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和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白云支行依约向李某某发放了贷款。但截止至起诉之日,李某某没有按期偿还贷款已超过三期,紫隆公司也没有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白云支行起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与李某某、紫隆公司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2、要求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34元及利息,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利息、罚息;3、要求紫隆公司对李某某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李某某、紫隆公司负担。
原告白云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贷款购车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汽车消费贷款申请书、汽车消费贷款审批意见表、北京市商业银行贷款凭证、李某某贷款逾期情况表、李某某的身份证明以及收入和居住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李某某辩称:借款合同是我签的,但购车合同上写的是哈飞,实际上我用银行的贷款买的是松花江x,与购车合同上不是一个车。我3期以上没有还款,贷款我只用了x元,其余的钱是紫隆公司用了,但是我现在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过一段时间我会有证据。
被告紫隆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4年4月14日,李某某、紫隆公司与白云支行三方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李某某,(下称“甲方”),贷款人:北京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下称“乙方”),保证人:北京紫隆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下称“丙方”)。第二章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第二条、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陆万肆仟元正(¥x),即甲方所购汽车总价款的70%。第三条、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自2004年4月14日起至2009年4月14日止。…第四章还款,第七条、甲方应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具体为甲方应在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贷款期限内每月还款人民币(大写)壹仟贰佰零捌元肆角正,还款总期数为60期。首期还款日为2004年5月14日。第七章保证人责任,第十六条、丙方在本合同项下保证期间内为:自本合同签定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二年,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即甲方未向乙方还清本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丙方自愿、无条件地和不可撤销地为本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本息,以及根据本合同规定甲方应付的其他一切费用和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八章违约责任,第二十二条、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各方当事人均应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规定义务致使他方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十三条、除非下列事项已在乙方感到满意情况下获得完满解决,否则乙方可以在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情形发生时,要求甲方及/或丙方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或以合法的程序处分本合同项下的车辆以清偿全部贷款或要求丙方履行保证责任:1、甲方或丙方的任何其他贷款、担保、赔偿、承诺或其他偿债责任因违约被司法部门勒令提前履行,或到期不能履行偿还,致使乙方认为甲方或丙方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条款的能力已受到影响。5、甲方或丙方其他可能影响归还乙方贷款的行为。合同签订后,李某某只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紫隆公司未承担保证责任。现李某某尚欠借款本金x.34元及利息。故白云支行诉至法院。
另查,北京紫隆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13日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白云支行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白云支行与李某某、紫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白云支行依约放款,李某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紫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某某称其未使用全部借款本金,有一部分借款由紫隆公司使用但其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现李某某累计多期未还款,紫隆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已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白云支行要求解除合同,要求李某某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紫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紫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与李某某、北京紫隆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
二、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借款本金三万六千一百八十六元三角四分及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有关规定计算);
三、北京紫隆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北京紫隆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就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有权向李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零六元及公告费,由李某某、北京紫隆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广安门分理处,帐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员],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冯武
代理审判员梁新雅
代理审判员贾宇军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郝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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