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寇某某,男,生于1967年8月15日,无业。2002年4月1日因敲诈勒索罪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诈骗于2009年5月21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五一路派出所临时羁押于许昌市魏都区看守所,2009年5月25日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福华街派出所接到通知后到许昌市将其押解回郑。因涉嫌诈骗于2009年5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6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吉利多,被告人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寇某某伙同杨四科(已判刑)、郭中全(已判刑),经预谋诈骗后,于2004年2月18日,由杨四科找到在金水区X村经营收废品的个体工商户范×,向被害人范×谎称其哥是省电力公司一名处长,有几吨废铜、废铝要卖,骗得被害人范×的信任。2004年2月19日8时许,杨四科以卖废铜、废铝为由,将被害人范×骗至本市绿城广场,由郭中合冒充省电力公司的处长与被害人范×谈生意,被告人寇某某冒充仓库管理员向被害人范×出示样品,骗取被害人范×的信任后,要求其开办一个银行账户,将货款存在该账户上。杨四科陪同被害人范×开办账户。郭中合在查看该存折和银行卡时趁机将该银行卡调换,并催促被害人范×尽快存上货款。2004年2月19日16时许,被害人范×向存折内存入货款x元,被告人寇某某伙同杨四科、郭中全从被掉包的银行卡中取现x元,并予以分赃,其中x元赃款未追回。
2004年8月20日,被告人寇某某伙同杨四科(已判刑)、郭中合(已判刑)经预谋后,以同样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路×x元,现赃款已追回。
2009年5月21日,被告人寇某某到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五一路派出所作证时,主动向派出所民警交代了其在郑州诈骗的犯罪事实后,被临时羁押于许昌市魏都区看守所。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福华街派出所接到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五一派出所通知后,于2009年5月25日到许昌市将被告人寇某某押解回郑。被告人寇某某诈骗被害人范×、路×现金共计x元,其中x元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证明、银行交易清单、河南省电力公司证明、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杨×、郭×的证言,被害人范×、路×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寇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被告人寇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且系累犯及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寇某某诈骗他人现金x元,已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寇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寇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寇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寇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寇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发还被害人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丹
审判员武巧玲
人民陪审员朱宏伟
二00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丁晨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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