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住(略),无业。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于2009年6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9年6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二七广场国美电器店门口,以150元的价格向侯某出售10本“河南省郑州市出租汽车定额客票”,共999份。双方交易后欲离开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该发票均系伪造。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照片、假发票及赃款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侯某、石某某、吴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局发票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发票管理规定,出售伪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出售伪造的发票,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出售伪造的发票999份,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1日起至2009年6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依法没收被告人李某某出售的非法制造的发票999份,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武巧玲
二○○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丁晨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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