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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市烟草公司叶县分公司平顶山市烟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侯占发,河南博识(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瑞锋,河南博识(略)事务所(略)。

被告平顶山市烟草公司叶县分公司,住所地叶县X路X路北。

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鸿勋,河南大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平顶山市烟草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鸿勋,河南大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平顶山市烟草公司叶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市烟草公司叶县分公司)、平顶山市烟草公司(以下简称市烟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侯占发、李瑞锋,被告市烟草公司叶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鸿勋、吕某某,被告市烟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鸿勋、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于1993年3月18日与湖北省烟草公司荆州分公司烟叶经理部签订代理协议,协议约定王某甲为湖北省烟草公司荆州分公司烟叶经理部在平顶山地区烟叶购销代理人,湖北省烟草公司荆州分公司烟叶经理部提供业务手续,在经营过程中的一切债权债务以及民事责任均由我承担。在1994年烟叶市场产大于销,销售形势十分困难,市烟草公司叶县分公司92年陈烟库存积压严重,形成大额亏损,在此背景下,我与市烟草公司叶县分公司于94年5月签订了陈烟销售协议,协议生效后。我将这批陈烟从市烟草公司叶县分公司运往平顶山矿务局总库进行整理销售,这批陈烟总计x件,其中92年机中三25件,中四569件,机上二x件,中五76件,机x件;93年机上一255件,机上二782件,原上三3437件,上四121件,机中三1577件,机上三1753件,机中五5件,共计人民币x.28元,加上九三年度新烟x.94元,共计人民币x.22元。湖北省烟草公司荆州分公司烟叶经理部总计汇入x.39元。分别为淮阴烟厂汇入x元,江陵烟厂x.97元,常德烟厂x.53元,天水烟厂x.48元,重庆烟厂x.36元,贵阳烟厂x.82元,昆明烟厂x元,王某甲x元,平顶山市烟草购销公司x.69元,南阳烟厂x.88元,安丘烟厂x元;以及我借款x元,叶县烟草公司尚欠余款x元。94年12月我与贵阳烟厂取得联系,通过协商,市烟草公司烟叶购销公司同贵阳烟厂在平顶山市华宝宾馆签订了购销合同,由王某甲上货,95年1月,王某甲从平顶山矿务局总库经漯河火车站发往贵阳烟厂x件,计x担烟叶,贵阳烟厂按照合同约定将相关款项汇入市烟草公司账上,按照合同市烟草公司叶县分公司应得到1430万元,其中570万元市烟草公司至今未付给市烟草公司叶县分公司,导致市烟草公司叶县分公司欠我570万元,每担烟叶运费50元以及每担烟叶扶持费60元,需增加运费及扶持费小计x元,共计x元。故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x元,运费、扶持费x元共计x以及相应的利息。

被告市烟草公司叶县分公司辩称,荆州烟草分公司烟叶经理部与平顶山市烟草公司叶县分公司于94年5月签订了陈烟销售协议,以及平顶山烟草分公司烟叶购销公司同贵阳烟厂签订购销合同,签订合同双方均不是王某甲,与原告王某甲之间没有买卖关系,王某甲不是适格的原告,并且该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王某甲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市烟草公司辩称,王某甲没有与市烟草公司签订任何协议,与市烟草公司叶县分公司签订合同的是荆州烟草分公司烟叶经理部,王某甲个人不能就此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我公司与市烟草公司叶县分公司及贵阳烟厂如何结算均与王某甲无关,现王某甲主张权利既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也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要求驳回王某甲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18日王某甲(乙方)与湖北省烟草公司荆州分公司烟叶经理部(甲方)签订《代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甲方聘用乙方为平顶山地区烟叶购销代理人,甲方为乙方提供业务手续,乙方必须合法经营;2、乙方销售出的烟,每担支付给甲方5元人民币;3、乙方在发生业务时所产生的各种费用全部由乙方负担,甲方不负任何费用;4、甲方不负担乙方在经营过程中的一切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及民事责任、法律责任。1994年5月和7月3日,市烟草公司叶县分公司(时称河南省烟草公司叶县公司)与湖北省烟草公司荆州分公司烟叶经理部签订《协议》及《烟叶供需合同》共计三份,约定由湖北省烟草公司荆州分公司烟叶经理部负责销售市烟草公司叶县分公司的烟叶,湖北省烟草公司荆州分公司烟叶经理部负责全部销售费用及烟款回收。合同签订后,湖北省烟草公司荆州分公司烟叶经理部第一批销售市烟草公司叶县分公司的烟叶x件,共计x.22元,湖北省烟草公司荆州分公司烟叶经理部负责回收了x.39元烟款,除去王某甲借款x元,市烟草公司叶县分公司尚欠x元,该批烟叶均由王某甲负责在原平顶山矿务局仓库进行打包整理并销往各烟厂,销售费用675万元亦由王某甲个人支付。1995年1月,市X组织各县区烟叶统一向贵阳烟厂供货,其中调拨的市烟草公司叶县分公司烟叶x担系湖北省烟草公司荆州分公司烟叶经理部销售的第二批烟叶,湖北省烟草公司荆州分公司烟叶经理部负责回收的烟款1430万元均汇入市烟草公司帐户后向市烟草公司叶县分公司支付了烟款860万元,下余510万元未予支付,该批烟叶的运费及扶持费分别为每担50元和60元,共计x元,该批烟叶亦由王某甲负责整理销售并回收烟款,王某甲为此支付各项费用280万元。烟叶销售完毕后,王某甲多次向市烟草公司叶县分公司讨要有关费用,并于2007年10月28日提出结算请求,市烟草公司叶县分公司依据其结算请求于2008年3月17日以叶烟(2008)X号文件的形式向市烟草公司请示清算历史遗留烟叶货款。2008年11月,王某甲又提出清算历史遗留烟叶货款的申请,1994年至1995年期间曾任市烟草公司叶县分公司副经理的胡××、购销科科长杜××、具体销售工作人员阎×均在该申请书上签署了“情况属实”的意见。

另查明:1、2007年10月,河南省烟草公司叶县公司变更名称为平顶山市烟草公司叶县分公司,由法人变更为企业非法人;2、湖北省烟草公司荆州分公司烟叶经理部业务主管部门为湖北省江陵雪茄烟厂,该经理部人员与湖北省江陵雪茄烟厂烟叶购销科人员一致,湖北省江陵雪茄烟厂于2004年8月24日被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2005年1月21日,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该厂破产程序,但该厂破产清算组未撤销。2010年10月8日,湖北省江陵雪茄烟厂破产清算组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该厂在清算过程中未发现与平顶山市烟草单位和王某甲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3、庭审中,王某甲出具了市烟草公司叶县分公司的财务账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欠款事实及数额,市烟草公司叶县分公司不予认可,但拒绝向本院提供其与湖北省烟草公司荆州分公司烟叶经理部之间业务的财务资料。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代理协议、陈烟销售协议、烟叶供需合同、叶烟(2008)X号文件、清算历史遗留烟叶货款的申请、上货凭证、《情况说明》等证据及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明,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所争议的协议均成立于199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本案中,湖北省烟草公司荆州分公司烟叶经理部与市烟草公司叶县分公司签订的三份烟叶供需合同及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王某甲依据其与湖北省烟草公司荆州分公司烟叶经理部签订的《代理协议》实际履行了上述合同的民事义务,且被告市烟草公司叶县分公司也以公司正式文件的形式对此予以了确认,故应享有合同义务所对应的合同权利,所以现原告王某甲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市烟草公司叶县分公司、市烟草公司以合同不是原告王某甲个人签订为由认为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且与被告市烟草公司叶县分公司在原告王某甲向其主张权利是所做的意思表示不一致,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市烟草公司叶县分公司虽然现为企业非法人,但其系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其他组织的定义,可以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且在上述合同签订并履行时被告市烟草公司叶县分公司是具备法人资格的,故应由被告市烟草公司叶县分公司向原告王某甲承担合同中的民事责任。因本案三份协议均是被告市烟草公司叶县分公司与对方签订,虽然第二批烟叶是以被告市烟草公司的名义销售,但二被告之间的调拨行为不能作为被告市烟草公司应向原告王某甲承担合同义务的依据,也不能成为被告市烟草公司叶县分公司拒绝向原告王某甲承担合同义务的依据,故被告市烟草公司认为其与原告王某甲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的理由成立,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市烟草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王某甲依据上述合同及被告市烟草公司叶县分公司的公司文件、财务帐册提出x元的请求,经本院多次示明,被告市烟草公司叶县分公司仍以原告王某甲并非合同相对方这一主观臆断为由拒绝向人民法院提供其履行上述合同的有关手续和财务账册,故本院依据以上规定依法推定原告王某甲主张的数额成立。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王某甲最后一次书面向被告市烟草公司叶县分公司主张权利是在2008年11月以申请的形式做出的,而被告市烟草公司叶县分公司有关人员也在该申请上签署了意见,故原告王某甲在此之后两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市烟草公司叶县分公司认为原告王某甲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烟草公司叶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甲支付x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标准从2008年3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平顶山市烟草公司叶县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谢磊

审判员盛华平

审判员陈克

二0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宁绿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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