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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某某诉焦作市解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卢某某不服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种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告焦作市解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黄XX。

委托代理人屈XX。

第三人卢某某。

原告种某某诉被告焦作市解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解放区人社局)、第三人卢某某不服工伤认定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4月27日作出受理决定。2011年4月27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2011年5月4日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送达第三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XX、被告解放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屈XX、第三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解放区人社局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豫(焦解)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经审核,焦作市解放区X路茂源装卸部职工卢某某所爱伤害确为工伤。焦作市解放区X路茂源装卸部不服,于2011年1月24日向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1年3月1日作出焦人社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焦作市解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种某某诉称,卢某某15天劳务关系被告当成“劳动关系”,卢某某擅自离职,去看他人运料被致伤,已经他人赔偿x多元,是否劳动关系未经劳动仲裁,因此,被告无权确认“劳动关系”。2010年11月5日原告已向被告提交书面声明:2010年1月23日证明因欺诈现声明该证明无效。且卢某某交不出每月领取1500元—2000元工资的证据印证,因此,卢某某的伤不属工伤。据此,请求撤销被告(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责令被告60天内重新作出决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种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2009年9月、10月份工资表各1份,以此证明第三人卢某某与李平安等人合伙承揽原告的卸货和冷破工作,与原告之间是承揽关系;2、2010年11月5日的声明1份,以此证明2010年1月23日给卢某某盖章的证明是因卢某某欺诈而盖章的,应当无效;3、2009年1月1日原告与李平安签订的一份《承揽合同书》,证据指向同证据1。被告解放区人社局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证据1、3的承揽人不具有资质,不合法,与本案工伤认定没有关联性。证据2是原告单方作出的,与2010年1月23日原告给卢某某盖章的证明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其证据指向。第三人卢某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解放区人社局辩称,一、关于第三人与原告的法律关系问题,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提交了1、2010年1月23日由原告出具的证明,证明第三人属于原告单位职工;2、第三人的出入证,显示第三人是原告的职工;3、孙广朝证言1份,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第三人与原告的法律关系符合劳社部发〔2005〕X号文件第二款规定的认定劳动关系的情形,因此,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二、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因此,应当认定为工伤。三、第三人已得到致害人的赔付,并不影响其申请工伤认定的。四、被告认定工伤程序合法、证据确凿、事实清楚。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解放区人社局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以此证明第三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依法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书;2、诊断证明书,以此证明第三人受伤情况和入院情况;3、出入证,以此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4、2010年1月23日原告盖章的证明1份,以此证明第三人的工资情况;5、2010年9月27日对孙广朝的调查笔录1份,以此证明第三人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伤,同时证明孙广朝认可第三人是原告的职工。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证据1不真实、不合法,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系复印件,无关联性,不应采信;证据3指向不能成立,有无劳动关系应由仲裁部门认定,证据上的公章不是原告的,与本案无关;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不应采信;证据5调查人只有1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且部分内容不真实。第三人卢某某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卢某某陈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卢某某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种某某向本院申请证人李平安、付新出庭作证,以此证明第三人不是因工受伤。被告和第三人均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

原告种某某提交的2010年11月5日的声明,属自我陈述的一种某式,系自己否定自己已经实施的行为,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等虽系复印件,但能够合理说明出处,可以作为证据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提交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举证、陈述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种某某系焦作市解放区X路茂源装卸部的业主,主要从事装卸服务,2009年1月1日原告将自己承揽的昊华宇航公司的电石卸、破工作承揽给无资质的李平安。2009年9月下旬,第三人卢某某开始到李平安承揽的上述场所劳动,从事冷破工作,同年10月8日上午10时许,卢某某在等待劳动时,观看豫x号车卸电石,被该车上的电石击伤面部受伤,入院治疗。2010年9月16日,卢某某向解放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0年9月27日受理,受理当日即对孙广朝进行了调查,并根据第三人卢某某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出入证、证明等证据,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豫(焦解)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焦作市解放区X路茂源装卸部职工卢某某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11年1月24日向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2011年3月1日作出焦人社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解放区人社局豫(焦解)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1年3月10日送达原告。原告仍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焦作市解放区X路茂源装卸部系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的法律关系主体应为业主本人,本案行政决定书及申请书、行政起诉书均将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作为法律关系主体欠妥,法律关系主体应为种某某。种某某将自己的卸、破碎电石工作承揽给无资质的李平安,李平安组织第三人卢某某等人劳动,原告为第三人卢某某打印的有工作单位和工资内容的证明盖章并办理出入证,虽然原告解释为该证明系卢某某的欺诈而盖的章,但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出入证虽然不是原告的公章,但打印的单位是原告的字号,且是为了方便第三人从事冷破工作而办理的,因此,第三人卢某某在李平安的组织下从事冷破工作,卢某某即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卢某某受伤时是在等待劳动时,被工作现场的电石卸货车的电石击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关于卢某某是否得到致害人的赔偿,是侵权民事责任的赔偿问题,与其工伤认定法律关系不同,不影响其工伤认定。综上,被告解放区人社局作出的豫(焦解)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种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种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种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晓霞

审判员黎兴中

审判员张党生

二○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王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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