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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乙与被上诉人江华瑶族自治县码市镇人民政府林木林地行政处理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永中法林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瑶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女,瑶族,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码市镇政府)。所在地: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赵某丁,女,瑶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黄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黄某乙因林木林地行政确权一案,不服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二0一0年七月五日作出的(2009)华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丙、郁某某,被上诉人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奉某某,原审第三人赵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原告黄某乙与第三人赵某丁、黄某戊争执的杉林木位于金田村X组金田榜屋背山场,争执的四至界限为:上至黄某乙自留山中间土枕,下至斜路,左至吃水漕,右至小阴岐;争执面积约4亩;争执杉成林约800株。1984年底金田榜组将此山的林地划给黄某乙作自留山,1984年12月1日原中河乡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江林政字第X号《山林权证》,该证登记为自留山,地名金田榜屋背,树种成林,株数50,面积36亩,四至界限上至五点梅花荒路、下至新田头茶山头、左至吃水漕荒路、右至新田头荒横路。1985年划自留山后,上诉人黄某乙在山场中才造的林,上诉人黄某乙所提供的1985年10日27日《中河乡X村金田村X组造林、抚育逐块验收登记表》证明了此事实,但此表登记的造林地点和范围不详。现双方争执山场范围内的杉林木是黄某明、黄某安父子(均已故),于1983年至1984年春所造。1984年底金田榜组将第三人父辈所造林木处的林地划给原告黄某乙作自留山后,1987年3月9日(原告黄某乙时任金田榜组会计,负责组里会计事务和管理组里公章)金田榜组为第三人出具了“金田榜治山田面幼林一块,面积4亩,造林800株左右,上至黄某乙自留山、下至小斜路黄某安茶山、左至阴漕、右至阴岐,属户主黄某明、黄某安两户,分别83年、84年开荒造林”的证明。2008年原告与第三人为检拾遭冰灾受损的林木,双方对林木权属发生争执。原告申请码市镇政府依法处理。码市镇政府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于2009年1月13日作出了“双方争执的金田榜屋背斜路面至土枕范围内的杉木由黄某乙占5O%,赵某丁、黄某戊共占50%”的(2009)江码行政处理字第X号《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复议认为:被申请人码市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中认定申请人与第三人双方争执范围内的杉林木系黄某明、黄某安父子于1983年、1984年所造的事实清楚,本政府予以确认;但处理决定认定的1984年以后双方争执范围内林木的修山抚育管理情况没有查明。另查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于2009年4月15日作出了“撤销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1月13日作出的(2009)江码行政处理字第X号《关于黄某乙与赵某丁、黄某戊争执杉木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被告码市镇政府对原告1985年后在其自留山造林情况及其提供的1985年10日27日《中河乡X村金田村X组造林、抚育逐块验收登记表》查证后,于2009年7月1日根据《森林法》第17条以及《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8条、第14条之规定,重新作出了“双方争执的金田榜屋背斜路面至土枕范围内的杉木由黄某乙占50%,赵某丁、黄某戊共占5O%”的江码行政处理字(2009)第X号《处理决定书》。原告黄某乙不服,申请县人民政府复议。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认为:被申请人码市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江码行政处理字(2009)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中认定申请人与第三人双方争执范围内的杉林木系黄某明、黄某安父子于1983年、1984年所造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政府予以确认。申请人提供的《山林权证》仅能证明其在1984年发证当时对在金田榜屋背自留山内的成林50株拥有所有权,并不能证明其对争执范围内的杉林木拥有所有权;而其提供的1985年10月27曰金田村X组造林抚育逐块登记表,表中虽然记载了其在金田榜屋背造林验收面积有3亩,但并未明确造林的范围及详细地点,此表也不能证明申请人对争执范围内的杉林木拥有所有权。被申请人码市镇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据此,本复议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决定如下:维持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1日作出的江码行政处理字(2OO9)第X号《处理决定书》。原告仍然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上诉人提交的江林证字第X号《林权证》,证实争执山场1984年12月分给上诉人作自留山,并记载成林50株;2、1985年10月27日原《中河组乡X村民组造林抚育逐块验收登记表》,证实争执山场范围有原告所造杉树,但未明确造林范围、株数;3、1985年、1986年、1990年《移交清单》,证实1985年、1986年黄某乙是组里的会计,保管组里的公章;4、1987年3月9日金田榜组的《证明》,证实争执山场范围内杉林木是第三人父辈所造;5、证人黄XX、黄XX、黄XX、赵XX、李XX等人的证言,证实争执山场范围内杉树是黄某明、黄某安父子所造;6、村委会2008年10月30日的《证明》,证实黄某戊系黄某安(黄某明长子)之子,赵某丁系黄某明次子黄某普之妻。

原判认定:原告黄某乙与第三人赵某丁、黄某戊双方争执的金田榜屋背山场的杉林木,系黄某明、黄某安父子于1983年至1984年春所造。1984年底金田榜组将此山的林地划给黄某乙作自留山时,原告黄某乙在此山并无杉林木,其林木是划自留山后1985年以后才造的林,其所提供的1985年l0日27日《中河乡X村金田村X组造林、抚育逐块验收登记表》证明了此事实。现原告以1984年12月1日填发的自留山《林权证》和无造林详细地点和范围的1985年1O日27日《中河乡X村金田村X组造林、抚育逐块验收登记表》来主张金田榜屋背争执范围内的全部杉林木权属,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码市镇政府2009年7月1日作出的江码行政处理字(2009)第X号《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2009年7月1日作出的江码行政处理字(2009)第X号《处理决定书》。

宣判后,原审原告黄某乙不服,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1、1982年林业三定时本组将争执的金田榜屋背山场分给上诉人作自留山,并于1984年12月1日由中河乡政府发给林证字第X号《林权证》,1985年上诉人造林抚林,山场中林木应全部属上诉人家的;2、赵某丁提供的金田榜组X年3月9日的《证明》是伪造的,因被上诉人黄某戊之父1986年前任组里的会计,1999年赵某丁本人担任过组长,管理过公章,有伪造《证明》的条件;同时提供的《证明》与本案也无关联性,因《证明》同时证实的四至是“上至黄某乙自留山”,更证明所指林地与黄某乙自留山接界;3、赵某丁提供的证人均是其亲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我提供的《中河乡X组造林、抚育逐块验收登记表》是真实的记录,与《林权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一审曲解《造林登计表》是枉法裁判,请二审支持上诉人所诉请求。江华码市镇人民政府在开庭中作了简要辩解:争执山场的林木是83年造林后,再发自留山证的;乡人民政府作出的(2009)江码行政处理字第X号《处理决定书》是正确的,既认定了上诉人所填自留山发证事实,又考虑了第三人父辈所造林事实,是客观的,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赵某丁在二审未作具体答辩,开庭中同意乡人民政府辩解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赵某丁、黄某戊争执的金田榜屋背山的杉林木,系原审第三人父辈于1983年至1984年春所开荒植树造林,有本组证明。1984年12月期间,金田榜组将该山林地划给上诉人黄某乙作自留山,并发给了江林权证字X号《林权证》,1985年以后黄某乙在山场中也栽种了杉树,但根据其提供的1985年10月《中河乡X村金田村X组造林、抚育逐块登记表》的登记,所栽杉树面积3亩,并未明确造林数量、范围。故上诉人上诉主张金田屋背争执范围内全部杉林权属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江华县X镇人民政府根据事实,作出的(2009)江码行政处理字第X号《处理决定书》是正确的,既认证了上诉人所填自留山发证造林情况,又考虑了原审第三人父辈造林实际,是客观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较充分,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判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某乙承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兴伟

审判员廖美爱

审判员于朝晖

二0一0十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李辉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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