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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文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浚县X镇X村农民。

被告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浚县X镇X村农民。

原告文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路畅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薛某某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并生育有两个孩子。由于我们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注重培养夫妻感情,且被告生活作风不检点,与人有外遇,对夫妻感情不忠,双方再无某同语言,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我要求离婚抚养孩子,孩子抚养费有我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说我有外遇不属实,我们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告离婚理由是否成立;

2、婚生孩子的抚养权应如何处理。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结婚证。以此证明:双方于2002年2月1日在浚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被告无某某。

2、被告薛某某写的信。以此证明:被告薛某某有外遇。

被告异议为:信是我写的,写给我婚前谈过的人,是有一次我们在送孩子时见面后,我怕引起原告误会,影响家庭关系,给他写信要求以后不要再见面。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无某某,本院予以采信;薛某某写的信,只能证明薛某某与人有书信来往,并不能证明其有外遇,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婚后生育有两个子女,女儿文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儿子文某于X年X月X日出生,现均随原告生活。2009年7月份因薛某某给别人写信,被原告文某某发现,怀疑被告对感情不忠,致使原告对被告产生猜疑,原告诉至来院,要求离婚抚养孩子,孩子抚养费自己承担。本案经调解无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虽然有些小的磨擦和猜疑,但双方并未产生较大矛盾分歧,诉讼中被告又主动提出和好请求,其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为稳定其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促使双方和好,以不准双方离婚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文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路畅

二○○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田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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