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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东联化工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房山双征无纺布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东联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开发区X路X号H1-X室。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北京东联化工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市房山双征无纺布厂,住所地北京市X乡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厂长。

原告北京东联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双征无纺布厂(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长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丙烯酸乳液等化工原料,价格随行就市。双方依约开始履行合同。多年来双方业务正常进行,期间被告给付原告4张支票,金额总计x元。2009年6月22日,原告将该支票存入银行因空头被退票。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3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北京东联化工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规格型号为1×160的丙烯酸乳液,价格随市场价;验收标准执行甲方企业标准,等级为合格;如有异议,须以书面形式自收货后15日内通知甲方;结算方式及时间为在15日内付款x元,以后每次送货结款另外加结欠款6000元,直至结清。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供货价值x元,被告收货后,于2009年6月22日通过转账支票的形式给付原告货款合计x元,因支票空头、无密均被退票。此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北京东联化工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转帐支票、退票理由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之间自愿建立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货物后,应履行给付货款义务,至今未付,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继续给付之责。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房山双征无纺布厂于某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东联化工有限公司货款六万三千一百六十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八十九元,由被告北京市房山双征无纺布厂负担,于某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兵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亚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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