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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买提、艾买江绑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买买提•托合提,男,生于1972年12月28日,维吾尔族,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安全厅克州局阿克陶县工作站工作人员。因涉嫌绑架于2008年12月22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公安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看守所,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于2009年1月5日将其押解回郑,2009年1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9年2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阿斯甫江,新疆公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阿里木•热合甫,新疆双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艾买江•玉素甫,男,生于1974年1月22日,维吾尔族,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8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绑架于2008年12月22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公安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看守所,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于2009年1月5日将其押解回郑,2009年1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9年2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艾海提江•沙迪克、库来西•阿西木,新疆达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某,男,生于1969年3月25日,汉族,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09年3月22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公安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看守所,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于2009年4月2日将其押解回郑,同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翻译人林让德,现住新疆莎车县X乡X村X组X号。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买买提•托合提、艾买江•玉素甫犯绑架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今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买买提•托合提及辩护人阿斯甫江、阿里木•热合甫、被告人艾买江•玉素甫及辩护人艾海提江•沙迪克、库来西•阿西木、被告人曹某某,翻译人林让德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09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并被本院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28日至30日,被告人买买提•托合提在山西省国家安全厅五处挂职工作期间,配合该处工作人员,到郑州对由被告人艾买江•玉素甫提供的涉及西×(别名阿热孜古丽)的犯罪线索进行调查。2008年12月2日,被告人买买提•托合提在安全部门已中止对该线索调查的情况下,未经所在单位同意,私自前往郑州,伙同艾买江•玉素甫、张文富(在逃)、肖某伟(在逃)以及以要帐为由纠集的被告人曹某某,于当日19时许驾驶一面包车,跟踪被害人西×、帕×、阿×在本市X路如家快捷酒店门口时,被告人买买提•托合提等拦截被害人并出示工作证件后,将三名被害人强行带至面包车内,在车内三名被害人被带上手铐、头套,并于当晚22时30分许被强行带至山西省晋城市味美思酒店。当晚被告人买买提•托合提在酒店X房间内,以在被害人西×包内发现毒品为由,对被害人进行询问、拍某。次日9时30分许,被告人买买提•托合提等人以暴力威胁手段逼迫被害人西×向其家属索要人民币100万元,并提供了被害人帕×的银行卡卡号,被害人西×的丈夫×接被害人电话后,按要求于当日分四次共向被害人帕×的银行卡汇款共计95万元。后被告人买买提•托合提将该银行卡交被告人艾买江•玉素甫,由其采取取现及转款等形式,将赃款全部取出。当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买买提•托合提等人解除对三名被害人的人身控制。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08年12月22日、2009年3月22日分别将被告人买买提•托合提、艾买江•玉素甫、曹某某抓获。现追回赃款35万元并返还被害人。被告人买买提•托合提、艾买江•玉素甫的行为构成绑架罪、非法拘禁罪且系主犯,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主犯,被告人买买提•托合提、艾买江•玉素甫系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银行单据、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山西省国家安全厅政治部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买买提•托合提辩称:1、其身为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有调查证、警官证,有权力调查案件及限制三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且限制三被害人的时间未超过24小时,因此不构成非法拘禁罪;2、其虽违反办案程序,但主观上是为了查清案件线索,没有绑架的故意,其不构成绑架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买买提•托合提做为国家安全部门工作人员,将三被害人带往宾馆是为了查清案件线索,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2、三被害人给钱的事实是事后才知道卡上有钱的,其行为应构成敲诈勒索罪而不是绑架罪,另公诉机关对一个行为以两个罪名起诉是错误的。

被告人艾买江•玉素甫辩称:其受雇于山西安全部门,来郑州是跟被告人买买提•托合提办案的,被告人买买提•托合提来郑州办案是否经过领导同意,其并不知道的,钱是三被害人自愿给的,因此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艾买江•玉素甫收到山西省安全厅500元薪酬,并为其提供线索,与山西安全部门形成了雇员关系,被告人买买提•托合提身为山西省安全厅工作人员,来郑州办案是否得到领导同意,被告人艾买江•玉素甫并不知道的。2、95万元是三被害人主动给的,而不是被告人通过暴力威胁手段索要的,故被告人艾买江•玉素甫的行为既不构成非法拘禁罪也不构成绑架罪。3、且公诉机关对一个行为,以两项罪名起诉是错误的。

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买买提•托合提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安全厅克州局阿克陶县工作站工作人员,2008年3月被组织安排到山西省国家安全厅五处挂职锻炼。2008年11月28日至30日,被告人买买提•托合提配合山西省国家安全厅五处工作人员,到郑州对由被告人艾买江•玉素甫提供的涉及被害人西×(别名阿热孜古丽)的犯罪线索进行调查,由于未涉及国家安全问题,安全部门已中止对该线索进行调查。2008年12月2日,被告人买买提•托合提在未经山西省国家安全厅五处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前往郑州,伙同被告人艾买江•玉素甫、张文富(在逃)、肖某伟(在逃)以及以要帐为由纠集的被告人曹某某,于当日19时许驾驶被告人艾买江•玉素甫的一辆面包车,跟踪被害人西×、帕×、阿×到本市X路如家快捷酒店门口时,被告人买买提•托合提等拦截被害人并出示工作证件后,将三名被害人强行带至面包车内,在车内给三名被害人被戴上手铐、头套,并于当晚22时30分许强行带至山西省晋城市味美思酒店。当晚被告人买买提•托合提在该酒店X房间内,以在被害人西×包内发现毒品为由,对被害人进行讯某、拍某。次日9时30分许,被告人买买提•托合提等人以暴力威胁手段迫使三被害人向其家属打电话要求汇人民币100万元,并提供了被害人帕×的银行卡卡号,后被害人西×的丈夫阿×在接被害人西×求救电话后,按被告人的要求于当日分四次向被害人帕×的银行卡汇款共计95万元。后被告人买买提•托合提将该银行卡交被告人艾买江•玉素甫,后由其采取取现及转款等形式,将赃款全部取出。当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买买提•托合提等人解除对三名被害人的人身控制。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于2008年12月22日将被告人买买提•托合提、艾买江•玉素甫抓获,于2009年3月22日将被告人曹某某抓获。现追回赃款35万元并返还被害人,剩余赃款60万元未追回。

另查明,被告人艾买江•玉素甫曾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并于2008年4月23日宣告缓刑。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西×、帕×、阿×的陈述均证实了2008年12月2日晚7点30分,三被害人离开本市X路清真寺打的回大学路如家快捷酒店,当到达该酒店门口时,看见一辆白色面包车停在其三人车的前方,这时从车上下来四、五个男子,其中一男子(指买买提•托合提)身穿警服,另一男子(指艾买江•玉素甫)等人,说他们是警察,并揪住其三人的头发,强行推上他们开的白色面包车,并被戴上黑色头套及手铐,强行带至山西省晋城市味美思酒店。当晚,一男子(指买买提•托合提)在该酒店X房间内,以在西热尼•吾克克包内发现毒品为由,对其三人进行讯某,拍某。次日9时30分许,这几名男子以要钱还是要命等威胁的方法,并以三人为人质逼迫三人向其家属打电话索要人民币100万元,后西×的丈夫接其电话后,按该几名男子的要求于当日分四次向帕×提供的银行卡汇款共计95万元,该几名男子将钱全部取出后,才将其三人放走的事实。

2、证人阿×的证言证实了2008年12月2日晚上9点左右接到妻子西×的电话,说出事了,如果还想要她的话,就赶快汇钱,并让其往她提供的账号上打100万元,其分四次总计往该账号上打了95万元。次日下午四点半左右,妻子给其打电话说她们被绑架到山西晋城,刚被放走的事实。

3、证人吾×的证言证实了2008年12月3日上午被害人帕×(其妻子的妹妹)给其打电话,说被绑架了,急需钱,让其把她的汽车卖掉,并把钱送到西×的婆婆家,其把被害人帕×的广州本田车以17万元钱抵押出去了,并把钱送到西×的婆婆家。

4、证人崔×(出租汽车司机)的证言证实了2008年12月初的一天上午,有一个维吾尔族男子(系艾买江•玉素甫),租他的车去买相机,并记下他的电话号码,同日13时左右,该男子又给其打电话,让其到凤台东街味美思招待所接他们,那个维吾尔族男子领着一个女子租他的车到很多银行取钱,后又以600元的价格让其将三名维吾尔族女子送回郑州。

5、证人林×(系晋城市味美思大酒店服务员)的证言证实了2008年12月2日、12月3日,其接待的302、403、X房间住了七、八个人,都是外地人,其中X房间、X房间是买买提•托合提登记的,他们来时开着一辆面包车。

6、被告人买买提•托合提的供述,其在没有得到山西省安全部门同意的情况下,于2008年12月2日到达郑州,同日晚上,与被告人艾买江•玉素甫等人在二七区X路一个酒店门口将三被害人拦下,并将其带上车,在车上给她们带上头套、手铐,后将三被害人带至山西晋城味美思酒店,并用其的身份证开了X房间,后对三被害人进行讯某、作笔录、拍某,12月3日上午,被告人艾买江•玉素甫给其5万元,后发现卡上多了30万元,后租了一辆出租车将三被害人送回郑州。

7、被告人艾买江•玉素甫的供述,2008年12月2日被告人买买提•托合提到达郑州,同日晚上,与被告人买买提•托合提等人一起在二七区X路一个酒店门口将三被害人拦下,并将其带上车,在车上给她们带上头套、手铐,后将三被害人带至山西晋城味美思酒店,并用其的身份证开了X房间。12月3日早上7点左右,被告人买买提•托合提将其叫起,让去买相机、毛笔等,后又给了一张建行卡和一张农行卡,让和帕×去取钱,帕×卡上总计95万元,被告人买买提•托合提分了35万元,其和肖某伟各分26万元,曹某某等四人各分得2万元,后租了一辆出租车将三被害人送回郑州。

8、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2008年11月下旬的一天,肖某伟给其打电话,让到郑州帮忙要账。其于2008年12月2日到达郑州,与被告人买买提•托合提、艾买江•玉素甫等人一起在大学路如家快捷门口将三被害人带上车,并带至晋城市味美思酒店,在酒店被告人买买提•托合提等人对三被害人讯某、作笔录、照相,后被告人买买提•托合提给了其2万元,在退房时将三被害人放走。

9、本案另有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监控录像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辨认笔录、银行单据、尿液毒品检测报告单、被告人买买提•托合提的警官证、山西省国家安全厅政治部证明、挂职工作期间情况证明、关于赴河南郑州工作的经过、电话询问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旅客住宿信息登记表、被告人艾买江•玉素甫的前科材料、提请减刑建议书、被告人买买提•托合提在郑州市第二看守所羁押期间的举报材料、情况说明、三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均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买买提•托合提、艾买江•玉素甫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二被告人在绑架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买买提•托合提、艾买江•玉素甫、曹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买买提•托合提、艾买江•玉素甫、曹某某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艾买江•玉素甫在缓刑考验期间内犯新罪,应当对其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买买提•托合提、艾买江•玉素甫均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买买提•托合提、艾买江•玉素甫犯绑架罪、非法拘禁罪,且均系主犯,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买买提•托合提、艾买江•玉素甫的辩解理由及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买买提•托合提在山西省国家安全厅已中止对郑州线索进行调查的情况下,其请假私自前往郑州,并伙同被告人艾买江•玉素甫将三被害人强行带上车,并带往山西晋城味美思酒店,限制了三被害人的人身自由,长达十几个小时,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晋城味美思酒店,被告人买买提•托合提通过对三被害人讯某、拍某等方式,限制三被害人人身自由,采取威胁手段迫使三被害人向其家属打电话汇款100万元,在被害人西×家属分四次总计汇款95万元后才将三被害人释放。其行为之所以得逞,是因为三被害人处于被告人的控制之下,致使被害人家属处于精神恐惧状态,为解救三被害人,迫不得已才分四次将钱打到被告人指定的账户上,其在主观上具有对被害人家属索取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将被害人劫持并作为人质或迫使其家属交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绑架罪对其二人的行为定罪处罚。故二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艾买江•玉素甫提出的其它辩解理由,与当庭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买买提•托合提、艾买江•玉素甫的辩护人分别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一个行为以两个罪名起诉是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买买提•托合提、艾买江•玉素甫在非法拘禁三被害人的过程中,以被害人西×包内有毒品,遂临时产生向被害人家属勒索钱财的犯意,并胁迫三被害人向其家属索要100万元。二被告人系基于两个犯意实施的两个犯罪行为,应当按两罪对其数罪并罚,故该辩护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买买提•托合提、艾买江•玉素甫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被害人西×、帕×、阿×,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我国刑法规定,非法拘禁他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买买提•托合提、艾买江•玉素甫、曹某某非法拘禁他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买买提•托合提、艾买江•玉素甫、曹某某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买买提•托合提身为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非法拘禁他人,应从重处罚;3、被告人艾买江•玉素甫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对其撤销缓刑,数罪并罚;4、被告人买买提•托合提、艾买江•玉素甫均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5、被告人买买提•托合提案发后将所得赃款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6、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买买提•托合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2日起至2022年12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艾买江•玉素甫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此前被告人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现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2日起至2025年9月13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刑期三个月零八日。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2日起至2011年3月2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买买提•托合提、艾买江•玉素甫、曹某某退赔三被害人60万元;对作案工具警棍两根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庞礴

审判员武巧玲

陪审员朱宏伟

二OO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丁现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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