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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某人民法院(2010)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4月28日,被告王某某购买原告张某某棉纱3吨,单价每吨x元,合款x元。当时被告未付货款,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庭审中,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辩称购买棉纱的行为是受万佳公司经理王某贞的指派所实施的民事行为,该笔债务应由万佳公司承担。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某某购买原告张某某棉纱,欠原告棉纱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王某某欠原告棉纱款x元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辩称其购买原告棉纱是受万佳公司经理王某贞的委派而实施的民事行为,该笔债务应由万佳公司承担。庭审中,被告未能提供其购买原告棉纱是受万佳公司的委派所实施的民事行为的相关证据,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辩称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棉纱款x元,并承担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宣判后,王某某上诉称,我没有购买张某某的棉纱,真正的购买人是万佳纺织公司经理王某贞,我只是受王某贞的委托到张某某处拉棉纱3吨而已。该3吨棉纱的数量、单价均是张某某与万佳公司经理王某贞协商约定的,写成欠条是我的笔误,真实债务人是万佳公司。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张某某的起诉。

张某某辩称,我卖给王某某棉纱时,王某某对欠款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此后的3年里,我无数次到内黄某其要帐,王某某都是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诿或避而不见。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拖欠张某某棉纱款事实清楚,有王某某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原审判决其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二审期间,王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张某某棉纱是受万佳公司经理王某贞委托,故王某某认为真实的债务人应是万佳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5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段合林

审判员徐红伟

二○一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袁珍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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