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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朱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虎,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丽,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乙、朱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许昌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黄某乙、朱某某于2009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许昌公司的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朱某某诉称,原告黄某乙原系豫x车辆所有人。2008年7月22日,黄某萍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许昌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08年7月23日至2009年7月22日。2008年12月24日,原告朱某某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麻虎、吴志燕当场死亡。许昌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在事故处理期间,原告与死者家属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将该车折款予以赔偿(现死者家属已将该车转卖给周素兰),除部分支付赔偿款外,原告把该车保险理赔委托给死者家属,在死者家属申请理赔过程中,被告就理赔事宜怠于履行。死者家属在未及时得到赔偿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经法院调解,被告仅支付了该车投保的交强险理赔款11万元,对原告投保的其他保险理赔款拒不支付。此案经法院调解,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支付全部赔偿款,并解除对死者家属的保险理赔委托事宜,收回了其他投保险种的受益权。后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被告于2009年5月14日作出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拒绝支付保险理赔款。为此,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许昌公司辩称,该起交通事故因原告朱某某肇事后逃逸,属免赔情形,保险公司不负责理赔。原告车损证据不足,且车损属肇事逃逸后的免赔事项。被告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全赔,原告肇事逃逸后造成此事故无法定损,因此其他险种不予赔偿。原告所称的逃逸理由,不属于法定或约定的抗辩理由,况且与生活常理相违背。因此,要求驳回原告对人寿财产保险许昌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豫x轿车的所有人原系原告黄某乙。2007年10月22日,原告黄某乙与朱某某登记结婚。2008年7月22日,原告黄某乙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许昌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二份,保险期间为2008年7月23日零时起至2009年7月22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保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率;机动车损失险保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率。保险车辆为豫x轿车。2008年12月5日,原告黄某乙与朱某某登记离婚。2008年12月24日23时5分,朱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许昌市X路左侧由东向西行驶至仓库路交叉口西50米处时,与步行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麻虎、吴志燕发生相撞,致麻虎、吴志燕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某某弃车逃离现场,于2008年12月25日投案自首。经许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现场、调查、讯问之后认定,朱某某夜间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行驶且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发生事故后朱某某弃车逃离现场。朱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以及第七十条的规定,承担全部责任。麻虎不承担责任。吴志燕不承担责任。朱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起诉后,死者家属吴跃亭、韩爱香、麻万海、张会灵作为原告人对朱某某和人寿财产保险许昌公司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09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09)魏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朱某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跃亭、韩爱香、麻万海、张会灵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含已支付的16.5万元及豫x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理赔款11万元)。2009年4月28日,附带民事赔偿已全部结清。2009年4月30日,本院作出(2009)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该交通事故,造成豫x桑塔纳轿车受损3000元。事故发生后,黄某乙将投保的豫x桑塔纳轿车过户给周素兰,2009年2月25日,黄某乙向人寿财产保险许昌公司提交机动车保险批改申请,将投保人、被保险人和车主由黄某乙变更为周素兰。后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许昌公司按商业险保单理赔。2009年5月14日,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许昌公司作出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其理由为根据有关法律与保险合同的第六条第六款〔“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规定,拒绝支付保险理赔款。关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许昌公司就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有关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明确说明”的问题,原告在本院2009年9月25日组织质证中举出空白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证明被告对该案车辆持有投保单原件,且被告只能依据该保单对原告进行告知说明。被告没有举出投保单原件,不能证明原告黄某乙在投保单原件“投保人声明”栏目中的投保人签名/签章处签字或盖章。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朱某某讯问笔录、司法鉴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投保发票、保险单抄本、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领条、刑事判决书、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空白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机动车保险批改申请书、机动车维修发票、结婚证、离婚证及庭审、质证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许昌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在合同签订时,黄某乙与朱某某系夫妻关系。黄某乙作为被保险人,朱某某作为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的赔偿人,在本案中,均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该交通事故,原告朱某某负全部责任的直接原因是朱某某夜间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行驶且未降低行驶速度,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许昌公司没有举出投保单原件,不能证明原告黄某乙在投保单原件“投保人声明”栏目中的投保人签名/签章处签字或盖章,也没有提供其向投保人就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有关(包括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明确说明”有力的证据,故其所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许昌公司应支付原告黄某乙、朱某某保险赔偿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机动车损失保险3000元)x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黄某乙、朱某某保险赔偿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机动车损失保险3000元)x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20元,原告黄某乙、朱某某负担7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四舫

审判员沈永祥

审判员马丽娜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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