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浚县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侯红海,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浚县X镇X村农民,系原告郭某甲之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钱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浚县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钱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住(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韩某清,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钱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樟楠独任审判,分别于2009年8月1日、2009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2009年8月2日依申请中止诉讼,准予当事人诉外调解,2009年10月10日诉外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农历正月16,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在与被告来往过程中,被告共向我索要彩礼x元。在我提出结婚时,被告提出再要10万元或盖一处新院才能结婚。我没有办法答应就提出解除婚约。后经中间人说和,被告仅返还6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剩下彩礼915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彩礼数额不实,我仅得到6000元,我们已口头约定一次性还6000元,其他不予追究。我所要的10万元是要求原告盖房用的,不是彩礼。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
被告钱某丙是否应当返还彩礼款9150元。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1、浚县公证处对郭某己的证言公证书一份。主要证明:2009年农历3月12日原被告解除婚约时,被告父亲已经承认收取原告款项数额共x元,另外还有撕衣服2000元。当时被告只返还了6000元,原告母亲当场表示不同意。
被告的异议为:我不认识郭某己,但我到姜春端家说过与郭某甲婚约的事,原告陈述的花费x元不属实。
2、浚县公证处对郭某戊的证言公证书一份。主要证明原告给被告彩礼款不包括手机共计x元。
被告的异议为:我没有说过这些话,证言不属实。
3、对证人韩某某录音资料一份。主要证明经媒人韩某某手给被告彩礼款共计9600元,其中一笔为7600元,一笔为2000元。
被告的异议为:原告的录音我不清楚,这个录音材料证人没有出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为:
1、证人郭某戊的证言。主要证明原被告双方曾达成过协议,被告返还原告6000元后,其他互不追究。
原告的异议为: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同时我也没说过这些话。
2、证人钱某庚的当庭证言。主要证明原告母亲让说被告典礼的事,被告方让原告盖房,因原告没有能力盖房,双方婚约没有说成,解除婚约时我在场,当时被告分两次给了原告6000元钱,说6000元钱某后就不再提此事了。
原告的异议为: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质证。
3、证人韩某某当庭证言。主要证明经她本人知道给被告7600元,另外2000元记不清楚。
原告的异议为:2008年11月27日给媒人韩某某2000元,她没有说。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人郭某己、郭某戊、韩某某的证言,形式合法,内容相互吻合,且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人郭某戊、钱某庚的证言,因没有提供原被告双方书面协议,原告对证人证言又不予认可,故其证人证言无法认定;证人韩某某当庭陈述原告予以认可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2月25日(农历正月十九),经媒人韩某某介绍原被告双方相识,在大见面时给付被告钱某丙彩礼款7600元,2008年11月27日经媒人韩某某手又给被告钱某丙彩礼款2000元,2009年元月3日(农历2008年12月初8)又给被告彩礼款1000元。之后,原告提出结婚,因被告要求盖新院一处或交10万元房款才能结婚为条件,导致原被告双方婚约解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诉争款项的性质属借婚姻关系索要彩礼。我国婚姻法禁止借婚姻关系索要财物,并且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查明属于下列情况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被告钱某丙借助婚约先后花费原告郭某甲彩礼款共计x元,有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和媒人的录音材料,这些证据与被告父亲的当庭自认相互印证,因而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已经支付的6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辩称已达成口头协议,除支付给原告款6000元外其他款项不再追究,因其未提供书面协议且原告又不认可,故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他彩礼款项因为证据不够充分,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某甲彩礼款4600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钱某丙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判决生效后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樟楠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冯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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