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温某某,河南衡祥(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2月13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雅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0年11月8日17点许,在南阳市宛城区X乡X村杨庄修公路的地方,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因琐事和本村村民段XX发生厮打,后被告的李某某手持钢管、关公刀将修路工人宋XX的头部打伤,将段XX的鼻部打伤。经鉴定,宋XX的伤情构成重伤,段XX的伤情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宋XX已经达成调解,赔付宋x元,并得到被害人段XX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宋XX、段XX陈述;3、证人王XX、王XX、王XX的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5、身份证明、民事调解协议书及收条等;6、凶器:钢管一根,关公刀一把。
起诉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起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我很后悔,对不起受害人,现认罪伏法,争取宽大处理。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能够悔罪。且被告人有三个孩子需要抚养,同时,醉酒后诱发精神病的嫌疑不能排除。其前罪系缓刑,不应从重处罚。综上,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为此,辩护人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8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将其自制的“关公刀”及一根钢管送往本村王XX处。李某某离开王XX处后,遇到本村村民段XX,二人因琐事与段发生争执、厮打,并与在宛城区X乡X村杨庄修公路拉料车司机发生撕抓,李某回到王XX处取回“关公刀”及钢管。此时,在场人员见状即躲避,负责振动棒作业的宋长发未觉查到情况发生,李某刀砍在该宋后忱部。之后,李某到段XX处,持钢管打住段XX的鼻子。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宋长发头部(开放性颅脑)损伤为重伤;段XX鼻部(左侧鼻骨粉碎性)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在公安侦查过程中,2011年1月4日,对宋长发的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宋长发x元(已兑现)。同时,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意政法机关对李某某宽大处理,不再追究。段华波以与李某某系同学,关系甚好,不再追究李某某的任何责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0年11月8日下午,我在王XX家喝完酒,出门到王XX诊所,到诊所后我把我家的一把关公刀给王XX送过去,让他晚上看家防院用,出门后碰见段XX,我俩在说工钱的事,说着、说着我俩打了起来,我用拳头打他脸上,他用脚踢我下边,打了一会段华波就跑了,具体打住哪了我也不清楚。后来我就返身到王邦龙诊所把刀拿了出来,再后来的事我就不清楚了,但我知道我用刀砍住人了。刀是四五年前我为了护院自己在汉冢乡柏树坟的一个铁匠铺打的,后来一直放在我家里。
2、被害人的陈述:
⑴被害人宋XX陈述:2010年11月8日晚5、6点钟的时候,我当时正拿着震动棒在干活,头上突然被什么东西砍了一下,我扭头一看,就是刚才闹事的那个娃,手中拿个刀,刀把是一个一米多长的钢管,刀也有四五十厘米长,是一把关公刀,一下就把我砍晕了,我爬着,往路边去,跑到公路下边的道里后,我又翻身跑到路边,当时被砍了一刀还是两刀也不知道,颅骨被他打碎了。当时工人们都在那,都看着。
民事赔偿在司法所调解了,赔偿款我已经收到,本质上与我并没有什么矛盾,所以我也不再追究他了。
⑵被害人段XX陈述:我正在杨庄村X路,修到村卫生所,也就是王邦龙诊所的时候,我本是进去抓点药,我走到王邦龙诊所门口,庄上李某某过来了,我俩是同学,他见我朝我脸上打了一巴掌。后来王邦龙告诉我说李某某喝醉了,你赶快走。后来我就到二三十米远的西边一个小卖部坐着。一会,听见外边有人喊,我出去一看,修路工人宋长发被李某某砍住头了。我就赶紧给我们修路的工头打电话,正说着不知啥时候,李某某已经跑到我跟前了,不过手中拿没拿东西我不知道,我当时正在打电话,他就开始撕抓我。后来他用拳头打住我眼了,用钢管打住我鼻子了。后来我就跑了。我的眼被打肿,脸肿了,鼻骨骨折。当时修路的工人都在那儿。
2010年11月8日一事,我们双方已经调解,我和李某某是同学,又是一个村的,平时关系比较好,我也不再追究他的任何责任,他这个人平时也不坏,再说家里较穷,我也不追究他了,我们关系比较近,也不用再打什么调解协议,我来给你们派出所说一下就行了。
3证人证言:
⑴证人王XX:
那个人原来我不认识在我们工地上转悠了一晌。半晌的时候,他拦住一辆拉料的三轮车,他和三轮车司机撕打了两下就被别人拉开了。等了一会儿,段XX去找李某某说叨刚才发生的事。段XX是个领班的,有啥事经常由他出面协调。刚开始说的好好的,两人一起往东说着走着,不知道为啥他们两个打了起来。当时我没有在场。等了一小会儿,李某某拎了一把带把的砍刀出来了,当时我们看见他拎个刀,都赶紧跑了。我们工地上的另外一个工友叫宋长发,他是开震动泵的,背朝李某某,他没有听到我们喊他,也没有看到李某某过来。李某某上来就给宋长发头上一刀,宋长发挨一刀后跑了,我们也都跑了。
⑵证人王XX证言:我是在工地干路面的,宋XX是开震动泵的,段华波是个领班的。
喝醉的年轻人和拉料车司机互相撕抓了几下就被我和王长锁几个人拉开了,我们继续干活。后来过了有二三十分钟,李某某拎个刀,还拎个铁棍,趁宋长发不在意,朝头上就是一刀。宋长发挨了一刀后就跑了,李某某也跑了。我后来听说李某某和段华波在东边卫生点门口打架.
⑶证人王XX证言:下午大概四、五点钟的时候,庄上村民李某某喝醉了,到我诊所后拿了一把关公刀和一截钢管,说是要送给我防院用。后来李某某就出去了。后来庄上段XX过来了,他朝段XX的脸上打了起来。后来段XX看他喝醉了,也就起来跑了。后来李某某又到我门诊几次,把关公刀和钢管拿走了,朝修路工人过去。我知道李某某喝醉酒了,我就赶紧喊工人们都躲起来,工人们都到我诊所里了,其中有一个老头,我喊他他也没搭理我,一直自己在那干活。我也就赶紧把诊所的门关住,防止李某某伤住这些人。后来等我们出去的时候,那个老头已经被李某某刀砍住头了。段华波的脸被打住了,具体伤没伤我不知道。后来李某某把刀拿走了。
4、鉴定结论:宋长发头部损伤属重伤。段华波鼻部的损伤评定为轻伤。
5、书证:
①李某某身份证明。
②扣押物品清单、照片。
③抓获经过:将李某某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随后,在其家中将作案工具关公刀、钢管予以扣押。
④民事调解协议书及收条。
⑤本院(2008)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8年4月8日,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对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部分,业经调解处理,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和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认罪、悔罪,综上,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醉酒后诱发精神病的嫌疑不能排除,无相关事实和证据予以佐证,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栗新峰
审判员周建明
审判员李某鲲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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